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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管理处所(所得税法43之4)对境外公司盈余分配影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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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开始推行的一项各国资讯互换的机制,其互换的概念与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类似,两者的初衷均是为了协助各国政府有效掌握纳税人与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报的各项资产,,以利各国之间打击避税与逃漏税捐的税赋侵蚀问题;但两项机制最大的差异在於:一、针对标的不同CRS针对的是海外金融资产,如:存款、基金、债券、保险、信托...等,为主要交换标的;而CARF针对的则是海外虚拟资产,如:Token、加密货币、NFT...等。主因在於,近年来,许多漏未申报的所得,多数转换以虚拟资产方式隐藏,单就掌握登记性金融资产,以查核漏未申报的资讯,已明显不足以窥探漏报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虚拟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并藉由各国税务机关的资讯互换,才有破解全球避税漏洞的可能。二、规范对象不同受CRS规范,需辨识持有金融资产之最终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含: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基金发行机构...等,举凡金融机构都有依各国CRS规范,依法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并定期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金融资产资讯的义务。而CARF规范的对象,将会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者,包含:虚拟资产交换商、交易平台商、移转商、保管商、承销商、借贷商...等,举凡虚拟资产服务业者,亦须依各国CARF规范,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定期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虚拟资产资讯的责任。这也正说明了,台湾於2026年所立【虚拟资产服务法】,并依据国际趋势加诸各项责任於服务商的必要与重要,虽说,这是踏出国际虚拟资产资讯交换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湾并非OECD组织的成员国,故要与各国交换我国居住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有一定的难度。但如同台湾於2019执行【金融机构执行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作业办法】的状况相同,可能先依据OECD组织对CARF机制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法规,并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尽职审查并辨识非居住民客户的税务身分,进行税务居民所在国的分流;同时,财政部与各国洽谈虚拟资产资讯交换与缔约,再由虚拟资产服务商定期将非居住民客户的虚拟资产资讯、税务居民身分资讯,申报给财政部,以利与缔约国互换台湾税务居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资讯;至时,境外虚拟资产的存量、流量,将可能在国际互换之下,浮上台面接受检视。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线上-个人加密货币申报实战:从所得认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来袭!解密~境外加密货币资讯互换的新变局~】...more 参考资料:翰鼎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注:请尊重本人之智慧财产与著作权,请勿复制、转贴、抄袭於公开与非公开资讯、引述於非校园内之学术用途或以各形式为下载、出版之用,若经发现将寻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请详细载明出处与来源,谢谢您。  https://www.uniore.url.tw/cn/hot_534383.html 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ARF)对加密货币与境外公司之影响 2026-05-26 202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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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实际管理处所(PEM)』的所得税法43之4,已於2016年三读通过,但尚未确认执行的时间点;然而,一旦『实际管理处所』开始执行之后,只要境外公司营运符合『实际管理处所』在境内的状况,都将被视为国内营立事业,依法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而所谓实际管理处所的定义,乃指一家境外公司,若同时符合以下要件的话,即表实际管理处所(PEM)在境内,包含:

一、决策者为台湾境内居民或营利事业。

二、会议记录、会计帐册於境内制作或储放。

三、在境内有经营活动的发生。

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会与投资架构者进一步省思的,除了是否符合『实际管理处所』定义之外,当股权结构上,台湾公司为投资者(母公司),境外公司为被投资者(子公司),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依所得税法43之4(PEM)缴纳营所税之后,结构中的台湾公司(母公司),是否仍适用所得税法42 条:公司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股利净额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的适用状况?

这项考量的主要的关键在於,依据所得税法42条的规定,台湾公司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才适用相关规范。而『实际管理处所』在境内的境外公司,虽然在税赋身份上, 被视为国内营利事业,但在组织结构定义上,是否会被视为一个
『国内其他营利事业』?

如果一个不是依中华民国公司法所设立的境外公司,不符合『国内其他营利事业』定义的话,投资该境外公司的台湾母公司,可能就不适用所得税法42条的规范。此时,台湾母公司会不会产生重复课税的问题?就值得架构境外公司的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与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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