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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与O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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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公司法人开立OBU授信目的专户之意义与适用状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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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与OBU帐户,是台商在布局全球投资、营运中,经常使用的架构,然而,随著反令的更迭,许多法规的规范,再再提醒使用架构的台商,应留意法规对架构稳定度的影响;而就我们的归纳,有三个法令的重要规范,对於境外公司与OBU架构稳定度的冲击甚大,台商应随时评估三法规对自身投资架构的影响。 一、经济实质法(Economic Substance Act)经济实质法主要是针对境外公司的法人主体存续,产生影响;若有从事经济实质相关业务的境外公司,均须在注册地符合经济实质的营运要求,包含:实体办公室、足量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与税赋年度申报,但若未能在注册地符合经济实质要求的话,亦须佐证於他国为合法税务居民,并提供税务居民身分证明、税籍编号(TIN),并完成年度申报。违者,将产生罚款,甚而注销境外公司。是故,台商若未谨慎因应经济实质年度申报要求的话,会影响法人存续的安稳,一旦法人主体被注销,将无法申请董事职权证明(COI)、完好存续证明(Good Standing),也会连带影响到境外公司的OBU帐户与所持有之资产。二、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ommon Reprting Standard)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RS)是针对境外公司的帐户而来,金融机构辨识非居住民所持有的帐户与金融资产时,需掌握营运所在地、最终控权人的税务居民身分,并确认税籍编号(TIN),以便正确进行非居住民的分流;是故,当境外公司或其最终控权人无法提供可经查验的税籍编号,且无合理理由的话,将会影响到帐户的稳定性。特别是对境外公司有海外帐户的台商来说,CRS帐户辨识应备妥的税籍编号(TIN),尤其重要。三、反避税条款之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rproation) 反避税条款是针对整个境外公司与OBU帐户的架构而来,依据所得税法§43之3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之规定,当股东持有低税负国家公司的股权(控制力)达50%,即须针对当年度盈余归课股东所得,而无法持续递延;是故,当股东依法有归课所得发生,即应自行诚实申报税赋,而过去可以将盈余放在境外公司与OBU帐户,待盈余分配、汇出金流给股东,才须申报所得的递延效应,业已荡然无存。境外公司与OBU帐户,虽是台商常用於全球营运的架构,但随著各国、本国法令的不停翻修,过去希望简单支付年费,即可永保境外公司架构稳定的时代,已经悄然过去,台商不得不兢兢业业地谨慎维系境外公司架构的稳定,避免OBU帐户与所持资产受到波即与影响。 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线上-境外公司与反避税制度解析与因应】...more【线上影音-境外公司资产保卫战:架构存废与转型】...more 参考资料:翰鼎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注:请尊重本人之智慧财产与著作权,请勿复制、转贴、抄袭於公开与非公开资讯、引述於非校园内之学术用途或以各形式为下载、出版之用,若经发现将寻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请详细载明出处与来源,谢谢您。 https://www.uniore.url.tw/cn/hot_538918.html 境外公司架构稳定的三支箭(经济实质、CRS、反避税) 2026-08-30 2027-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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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会於2020年10月底颁布『境内法人於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开立授信目的帐户规定』后,正式启动了台湾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开立OBU帐户的通道。

过去由於OBU帐户,限定在外国法人或是外国人才得以申设的前提之下,导致台商经常需先在海外设立境外公司,以符合开立OBU帐户的资格,才能申设OBU帐户;然而,随著台湾以及各国法令的快速变更,包含:经济实质法、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反避税法令、境外公司文件徵提的标准化施行,都导致台商所设立的境外公司架构,面临维系成本增加,以及法遵规范趋於复杂的困扰。

例如:当境外公司未能符合经济实质(Economic Substance)测试的话,境外公司可能面临巨额罚款,甚至注销的危机,但必须符合经济实质态样的规划成本,又十足高昂;再者,当境外公司所开立的帐户,未能通过银行端的CRS帐户辨识的话,帐户又可能处於不稳定状态;另外,银行端定期所徵提的境外公司文件,如:董事职权证明书(COI)、存续证明书(Good Standing),也增加了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构的成本负担。

而当反避税条款执行之后,无论是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FC(所得税法第43之3条),或实际管理处所规范PEM(所得税法第43之4条),都让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构的税赋递延效果消失,致使台商必须回头审视,使用OBU帐户之目的为何?

一、架构前提
台湾公司(母公司),持股境外公司(子公司)的架构下。

二、使用目的
藉由境外子公司的OBU帐户,善用OBU帐户在外汇上的自由度,扩大取得银行授信下的效益极大化。

三、税赋效益
并将获益留於境外子公司,但在合并报表之后,最终,由台湾母公司股东会决议盈余分配时点,以获取递延课税的效益。


但在反避税条款执行之后,无论是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FC(所得税法第43之3条),或实际管理处所规范PEM(所得税法第43之4条),都让境外公司架构上的递延税赋效果消失,导致有无境外子公司架构,台商母公司的课税时点均相同。

至此,台商不如直接以境内公司法人(母公司)开立OBU授信目的专户,除了可保有OBU帐户的外汇自由度之外,亦可同时不受经济实质法、CRS帐户辨识、COI与存续证明文件申请...等的诸多困扰或成本加增;反正,在反避税条款之下,有无境外子公司架构,台湾母公司的缴税时点与义务都趋於一致公平,没有差别,台商又何须绕道而行,再转由境外子公司申设OBU帐户呢?

但若架构上,是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公司的话,以境内公司法人开立OBU授信目的帐户之考量与诱因,又是一个完全不同的考量面向。

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

【反避税条款对境外公司OBU架构之影响解析】...more

【经济实质法与CRS对境外公司OBU影响因应】...more

【后境外公司时代的OBU架构再调整与法遵因应】...more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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