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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下,营利事业的关系人范围与认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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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开始推行的一项各国资讯互换的机制,其互换的概念与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类似,两者的初衷均是为了协助各国政府有效掌握纳税人与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报的各项资产,,以利各国之间打击避税与逃漏税捐的税赋侵蚀问题;但两项机制最大的差异在於:一、针对标的不同CRS针对的是海外金融资产,如:存款、基金、债券、保险、信托...等,为主要交换标的;而CARF针对的则是海外虚拟资产,如:Token、加密货币、NFT...等。主因在於,近年来,许多漏未申报的所得,多数转换以虚拟资产方式隐藏,单就掌握登记性金融资产,以查核漏未申报的资讯,已明显不足以窥探漏报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虚拟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并藉由各国税务机关的资讯互换,才有破解全球避税漏洞的可能。二、规范对象不同受CRS规范,需辨识持有金融资产之最终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含: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基金发行机构...等,举凡金融机构都有依各国CRS规范,依法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并定期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金融资产资讯的义务。而CARF规范的对象,将会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者,包含:虚拟资产交换商、交易平台商、移转商、保管商、承销商、借贷商...等,举凡虚拟资产服务业者,亦须依各国CARF规范,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定期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虚拟资产资讯的责任。这也正说明了,台湾於2026年所立【虚拟资产服务法】,并依据国际趋势加诸各项责任於服务商的必要与重要,虽说,这是踏出国际虚拟资产资讯交换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湾并非OECD组织的成员国,故要与各国交换我国居住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有一定的难度。但如同台湾於2019执行【金融机构执行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作业办法】的状况相同,可能先依据OECD组织对CARF机制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法规,并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尽职审查并辨识非居住民客户的税务身分,进行税务居民所在国的分流;同时,财政部与各国洽谈虚拟资产资讯交换与缔约,再由虚拟资产服务商定期将非居住民客户的虚拟资产资讯、税务居民身分资讯,申报给财政部,以利与缔约国互换台湾税务居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资讯;至时,境外虚拟资产的存量、流量,将可能在国际互换之下,浮上台面接受检视。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线上-个人加密货币申报实战:从所得认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来袭!解密~境外加密货币资讯互换的新变局~】...more 参考资料:翰鼎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注:请尊重本人之智慧财产与著作权,请勿复制、转贴、抄袭於公开与非公开资讯、引述於非校园内之学术用途或以各形式为下载、出版之用,若经发现将寻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请详细载明出处与来源,谢谢您。  https://www.uniore.url.tw/cn/hot_534383.html 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ARF)对加密货币与境外公司之影响 2026-05-26 202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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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的规范,置於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以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前者,是针对营利事业持股架构做出规范,后者,则是规范个人的持股架构。两个法条,对於持有低税负国家企业控制力之计算,均囊括并入【及其关系人】直接与间接的控制力。

换言之,关系人对於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也要加计入营利事业、个人,对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之中,一同计算。是故,关系人的定义,极为重要,其定义,包含与营利事业、个人存在以下关系者,为关系人;先以营利事业(A)为例,包含:

一、关系企业(B):
(一)营利事业(A),直接或间接持股率达20%以上的企业(B)
(二)营利事业(A)与另一企业(B),被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持股率达20%以上
(三)营利事业(A),直接持股另一企业(B)达10%且为最大股东
(四)
营利事业(A)与另一企业(B),董事会成员,逾半相同
(五)营利事业(A),可完全控制指派另一企业(B)逾半的董事会成员
(六)
营利事业(A)与另一企业(B),董事长、总经理,为同一人或配偶、近亲
(七)营利事业(A),可完全控制另一企业(B)的人事、财务、经营权
(八)其他

二、特定关系企业(C):
(一)特定关系企业(C),直接持有营利事业(A)的持股率达50%以上
(二)
特定关系企业(C),间接持有营利事业(A),且每一层持股率都达50%以上
(三)
特定关系企业(C)对营利事业(A),具备会计公报上的控制力

三、关系个人
(一)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直属总经理部门主管
(二)
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之配偶
(三)
营利事业(A)的董事长、总经理之配偶、近亲
(四)其他


四、其他关系法人(D)
(一)受营利事业(A)捐赠,逾1/3以上的财团法人(D)
(二)
财团法人(D)董事会,逾半由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兼任
(三)
财团法人(D)董事会,逾半由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之配偶兼任
(四)财团法人(D)董事会,逾半由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之近亲兼任

当计算营利事业(A),对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时,除了要计算自身的控制力之外,还要将上述关系人,对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一并加计并入。这对於股东叠层架屋、盘根错节的境外公司而言,相对要格外留意,需层层往上穿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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