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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反避税:盈余达一定基准(NTD700万)的计算方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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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开始推行的一项各国资讯互换的机制,其互换的概念与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类似,两者的初衷均是为了协助各国政府有效掌握纳税人与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报的各项资产,,以利各国之间打击避税与逃漏税捐的税赋侵蚀问题;但两项机制最大的差异在於:一、针对标的不同CRS针对的是海外金融资产,如:存款、基金、债券、保险、信托...等,为主要交换标的;而CARF针对的则是海外虚拟资产,如:Token、加密货币、NFT...等。主因在於,近年来,许多漏未申报的所得,多数转换以虚拟资产方式隐藏,单就掌握登记性金融资产,以查核漏未申报的资讯,已明显不足以窥探漏报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虚拟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并藉由各国税务机关的资讯互换,才有破解全球避税漏洞的可能。二、规范对象不同受CRS规范,需辨识持有金融资产之最终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含: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基金发行机构...等,举凡金融机构都有依各国CRS规范,依法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并定期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金融资产资讯的义务。而CARF规范的对象,将会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者,包含:虚拟资产交换商、交易平台商、移转商、保管商、承销商、借贷商...等,举凡虚拟资产服务业者,亦须依各国CARF规范,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定期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虚拟资产资讯的责任。这也正说明了,台湾於2026年所立【虚拟资产服务法】,并依据国际趋势加诸各项责任於服务商的必要与重要,虽说,这是踏出国际虚拟资产资讯交换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湾并非OECD组织的成员国,故要与各国交换我国居住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有一定的难度。但如同台湾於2019执行【金融机构执行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作业办法】的状况相同,可能先依据OECD组织对CARF机制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法规,并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尽职审查并辨识非居住民客户的税务身分,进行税务居民所在国的分流;同时,财政部与各国洽谈虚拟资产资讯交换与缔约,再由虚拟资产服务商定期将非居住民客户的虚拟资产资讯、税务居民身分资讯,申报给财政部,以利与缔约国互换台湾税务居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资讯;至时,境外虚拟资产的存量、流量,将可能在国际互换之下,浮上台面接受检视。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线上-个人加密货币申报实战:从所得认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来袭!解密~境外加密货币资讯互换的新变局~】...more 参考资料:翰鼎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注:请尊重本人之智慧财产与著作权,请勿复制、转贴、抄袭於公开与非公开资讯、引述於非校园内之学术用途或以各形式为下载、出版之用,若经发现将寻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请详细载明出处与来源,谢谢您。  https://www.uniore.url.tw/cn/hot_534383.html 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ARF)对加密货币与境外公司之影响 2026-05-26 202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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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执行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之后,无论是营利事业,亦或是个人,只要直接间接对低税赋国家公司的控制力过半时,该低税赋国家企业,则为营利事业或个人的受控外国公司(CFC);而该CFC公司的当年度盈余,即需依营利事业或个人的持股率,计算应税的税基,换言之,透过境外公司所规划的投资架构,终将失去税上的递延 效益。

举例而言,当营利事业(或个人),透过100%持股维京群岛(BVI)的A公司,间接投资越南公司时,该维京群岛(BVI)的A公司,已符合CFC企业的定义;一旦,越南公司的当年度盈余,实质分配到CFC企业时,即便该CFC企业的A公司,并未再将盈余配发给100%持股股东,后端的营利事业(或个人),都需依据对A公司的持股比例,认列税赋并缴纳;除非,该CFC企业符合排除要件。

依法。CFC企业的排除穿透要件,包含:
一、符合实质营运。
二、当年度盈余未达一定基准(NTD700万)。

然而,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中,针对『一定基准』的认定方式,法规上的规范,包含以下两种态样:

 
一、单独计算:
当个别CFC企业的当年度盈余,未达一定基准(NTD700万)之时,即排除穿透原则的适用。例如,营利事业(或个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业,当年度盈余分别为:
(一)开曼公司:当年度盈余NTD1,000万。
(二)维京群岛公司:当年度亏损 (NTD500万)。
(三)萨摩亚公司:当年度亏损 (NTD200万)。

此时,仅开曼公司的当年度盈余NTD1,000万,需穿透至后端股东,再依持股比例计算税赋。


二、合并计算:
但如果,加总各个CFC企业的当年度盈余,一旦盈余合计数逾NTD700万以上的话,各CFC企业的当年度盈余,仍应计入后端股东的税基之中。例如,营利事业(或个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业,当年度盈余分别为:
(一)开曼公司:当年度盈余NTD500万。
(二)维京群岛公司:当年度盈余 NTD600万。
(三)萨摩亚公司:当年度亏损 (NTD300万)。

此时,加总各CFC企业的当年度盈余(NTD500万+NTD600万-NTD300万),其合计数实为NTD800万,已逾一定基准。此时,开曼公司的当年度盈余NTD500万、维京群岛公司的当年度盈余NTD600万,仍需穿透至后端股东,再依持股比例计算税赋。

而无论是单独计算,亦或是合并计算,其目的,主要是避免营利事业(或个人),藉由多家CFC企业的投资架构,分散盈余,或稀释盈余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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