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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执行之后,对移转订价与关系企业融资的影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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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开始推行的一项各国资讯互换的机制,其互换的概念与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类似,两者的初衷均是为了协助各国政府有效掌握纳税人与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报的各项资产,,以利各国之间打击避税与逃漏税捐的税赋侵蚀问题;但两项机制最大的差异在於:一、针对标的不同CRS针对的是海外金融资产,如:存款、基金、债券、保险、信托...等,为主要交换标的;而CARF针对的则是海外虚拟资产,如:Token、加密货币、NFT...等。主因在於,近年来,许多漏未申报的所得,多数转换以虚拟资产方式隐藏,单就掌握登记性金融资产,以查核漏未申报的资讯,已明显不足以窥探漏报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虚拟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并藉由各国税务机关的资讯互换,才有破解全球避税漏洞的可能。二、规范对象不同受CRS规范,需辨识持有金融资产之最终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含: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基金发行机构...等,举凡金融机构都有依各国CRS规范,依法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并定期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金融资产资讯的义务。而CARF规范的对象,将会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者,包含:虚拟资产交换商、交易平台商、移转商、保管商、承销商、借贷商...等,举凡虚拟资产服务业者,亦须依各国CARF规范,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定期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虚拟资产资讯的责任。这也正说明了,台湾於2026年所立【虚拟资产服务法】,并依据国际趋势加诸各项责任於服务商的必要与重要,虽说,这是踏出国际虚拟资产资讯交换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湾并非OECD组织的成员国,故要与各国交换我国居住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有一定的难度。但如同台湾於2019执行【金融机构执行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作业办法】的状况相同,可能先依据OECD组织对CARF机制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法规,并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尽职审查并辨识非居住民客户的税务身分,进行税务居民所在国的分流;同时,财政部与各国洽谈虚拟资产资讯交换与缔约,再由虚拟资产服务商定期将非居住民客户的虚拟资产资讯、税务居民身分资讯,申报给财政部,以利与缔约国互换台湾税务居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资讯;至时,境外虚拟资产的存量、流量,将可能在国际互换之下,浮上台面接受检视。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线上-个人加密货币申报实战:从所得认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来袭!解密~境外加密货币资讯互换的新变局~】...more 参考资料:翰鼎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注:请尊重本人之智慧财产与著作权,请勿复制、转贴、抄袭於公开与非公开资讯、引述於非校园内之学术用途或以各形式为下载、出版之用,若经发现将寻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请详细载明出处与来源,谢谢您。  https://www.uniore.url.tw/cn/hot_534383.html 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ARF)对加密货币与境外公司之影响 2026-05-26 202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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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起,台湾将开始落实所得税法43之3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此乃租税公平的一大转捩点,一旦执行CFC制度之后,无论是营利事业或个人,只要对低税负国家之公司的控制力逾半的话,该低税国家的当年度盈余,即需依据持股比例与期间,直接穿透至背后股东;若为法人股东即须申报营所税,个人股东即须申报海外所得,以往透过低税国家的递延课税效益,也将荡然无存。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切入观察,一旦所得税法第43之3的CFC制度执行之后,可能也连带影响到所得税法43之1、之2的税负效益,这对惯用境外公司与OBU架构的台商而言,必然产生税赋冲击。


一、反非常规移转订价
所得税法第43之1条的规范重点在於:若营利事业以移转订价的营运模式,於关系企业留有利润的话,必须合乎营运常规,亦即在关系企业所留存的利润必须合理,也不得与常规交易相悖,否则税务单位即可依常规交易调整。

然而,就台商常见移转订价的营运模式观之,大部分台商於海外关系企业所留存的合理利润,几乎都留存於低税赋国的纸上公司;是故,当CFC制度上路之后,依所得税法第43之1条的规定,台商於低税赋公司留存的合理利润,也需依CFC制度的要求,并入营利事业或个人股东,直接依法申报税赋。


二、反资本弱化
所得税法第43之2条的规范核心在於:若营利事业向关系企业融资,且融资金额达到股东权益法定比例以上,营利事业所认列的利息费用有其上限,超限即剔除,不得於税上认列为费用或损失;换句话说,营利事业支付关系企业的利息,仅有一定的成数,能在税赋申报时认列。

然而,当台商向低税赋国家的纸上公司融资之时,即便留存於纸上公司的利息收益,符合所得税法43之2的规范,其也将因为CFC制度的上路,直接并入营利事业或个人股东,依法申报税赋。

CFC制度的执行,对於台商常使用的境外公司与OBU架构,确实产生相当程度的冲击,除非符合CFC制度的排除要件,否则台商应提早因应与调整架构,并依法完成申报,才能避免产生租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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