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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高雄国税局查获,有境内公司以投资境外子公司的方式,汇出投资之资本金,再以该境外公司的资本金,支付境内员工薪资费用,但该项规划却在公司申报CFC之时,被税务单位查获。
而前述这项境外公司的架构,原先希望达到的税负效果,可能包含以下几项:
一、以境外公司支付员工薪资,可藉海外所得的名义,降低员工税赋负担。
二、境内公司投资境外子公司资本金,因用於支付薪资,合并报表仍可呈现。
三、於境内公司申报CFC或处分已亏损境外子公司股份时,做为营所税的抵扣。
虽然,海外所得隶属於个人基本所得额,有NTD750万(至2025年止)的扣除额空间,但前提是该项所得需符合海外所得的定义与要件;然而,前述架构的违法关键在於:误以为只要是个人海外汇入款,均属海外所得。
事实上,判断海外所得的方式,并非以款项是否由海外汇入为判断依据,关键在於境外法人汇款的目的与性质;依据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三款: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为境内所得来源;换言之,无论款项自何处汇来,只要是在境内提供劳务所获得的报酬,均属境内所得来源。只是:
一、境内公司支付个人报酬,会有扣缴申报资讯与所得轨迹
二、但境外公司支付个人报酬,没有扣缴申报义务
但获得报酬的个人,均有责任自行依法完成境内所得申报,也因为该报酬属境内所得来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定义,自无NTD750万扣除额适用的机会,包含:
一、直播主在境内上传影音,获取境外平台给予的分润
二、工程师在境内远距上班,获取海外公司给予的薪资
三、贸易业者在境内磋商买卖,获取海外汇入个人佣金
前述都是容易误判海外汇入款为海外所得的类似案例;是故,个人申报所得时,仍须留意海外汇入款项的确切性质;若为所得性质,亦应评估是境内所得,还是海外所得,才能合法完成申报。同时,在以境外公司规划相关税赋时,亦须留意合法才是主要的关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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