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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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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具备哪些排除适用的要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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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开始推行的一项各国资讯互换的机制,其互换的概念与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类似,两者的初衷均是为了协助各国政府有效掌握纳税人与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报的各项资产,,以利各国之间打击避税与逃漏税捐的税赋侵蚀问题;但两项机制最大的差异在於:一、针对标的不同CRS针对的是海外金融资产,如:存款、基金、债券、保险、信托...等,为主要交换标的;而CARF针对的则是海外虚拟资产,如:Token、加密货币、NFT...等。主因在於,近年来,许多漏未申报的所得,多数转换以虚拟资产方式隐藏,单就掌握登记性金融资产,以查核漏未申报的资讯,已明显不足以窥探漏报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虚拟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并藉由各国税务机关的资讯互换,才有破解全球避税漏洞的可能。二、规范对象不同受CRS规范,需辨识持有金融资产之最终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含: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基金发行机构...等,举凡金融机构都有依各国CRS规范,依法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并定期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金融资产资讯的义务。而CARF规范的对象,将会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者,包含:虚拟资产交换商、交易平台商、移转商、保管商、承销商、借贷商...等,举凡虚拟资产服务业者,亦须依各国CARF规范,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定期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虚拟资产资讯的责任。这也正说明了,台湾於2026年所立【虚拟资产服务法】,并依据国际趋势加诸各项责任於服务商的必要与重要,虽说,这是踏出国际虚拟资产资讯交换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湾并非OECD组织的成员国,故要与各国交换我国居住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有一定的难度。但如同台湾於2019执行【金融机构执行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作业办法】的状况相同,可能先依据OECD组织对CARF机制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法规,并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尽职审查并辨识非居住民客户的税务身分,进行税务居民所在国的分流;同时,财政部与各国洽谈虚拟资产资讯交换与缔约,再由虚拟资产服务商定期将非居住民客户的虚拟资产资讯、税务居民身分资讯,申报给财政部,以利与缔约国互换台湾税务居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资讯;至时,境外虚拟资产的存量、流量,将可能在国际互换之下,浮上台面接受检视。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线上-个人加密货币申报实战:从所得认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来袭!解密~境外加密货币资讯互换的新变局~】...more 参考资料:翰鼎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注:请尊重本人之智慧财产与著作权,请勿复制、转贴、抄袭於公开与非公开资讯、引述於非校园内之学术用途或以各形式为下载、出版之用,若经发现将寻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请详细载明出处与来源,谢谢您。  https://www.uniore.url.tw/cn/hot_534383.html 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ARF)对加密货币与境外公司之影响 2026-05-26 202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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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反避税制度,可区分为法人反避税制度,以及个人反避税制度,两大区块;其中,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下称:CFC),均可能同时影响到法人、个人,其持有低税赋国家架构下的税赋状况。法人CFC制度,乃规范在所得税法第43之3条当中,而个人的CFC制度,则规范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之上,两者所规范的逻辑,近似且相同,都同时在落实公平实质的穿透原则。

以往,藉由注册在低税负国家之关系企业的投资架构,尤其是以境外公司间接持股的模式,或可将盈余保留在境外,以达到递延课税的效果。包含:

一、法人在合并关系企业报表时,财报呈现,但税报未实现,所导致租税递延。

二、个人未分配关系企业盈余,所延缓海外所得实现时点,而导致租税递延。

该些租税规避的不公平现状,都将在CFC制度落实之后,让课税的时间点,公平地落实在实质课税之时点。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资架构,都会受到CFC制度的影响;
依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若处於低税负国家的关系企业(统称:境外公司),其所得年度符合以下各项要件之一,CFC制度即排除适用


一、已适用实际管理处所(PEM)在台缴税
若境外公司,当年度已适用所得税法第43之4实际管理处所(PEM)制度,即在台已缴纳营所税的话,则排除CFC制度的适用。


二、於境外处所确有实际营运活动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实际管理处所,确有实质营运活动的话,也排除适用CFC制度;而所谓在境外实际管理处所,具实质营运活动,乃指:
(一)在境外确有固定的营运处所,且聘用员工在该地营运。
(二)被动式收入(股利、利息、投资收入...等),占比小於10%。


三、於境外处所之当年度盈余一定基准以下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实际管理处所,其当年度盈余,在一定基准以下
的话,也排除适用CFC制度;而所谓一定基准,乃指NTD700万。

是故,由此可知虽然CFC制度是否排除适用,对境外公司设立者而言,仍需细细评估。


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

【台湾反避税制度与法令规范之基础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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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条款对境外公司OBU架构之影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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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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