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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的控制力关键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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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开始推行的一项各国资讯互换的机制,其互换的概念与共同申报准则机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类似,两者的初衷均是为了协助各国政府有效掌握纳税人与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报的各项资产,,以利各国之间打击避税与逃漏税捐的税赋侵蚀问题;但两项机制最大的差异在於:一、针对标的不同CRS针对的是海外金融资产,如:存款、基金、债券、保险、信托...等,为主要交换标的;而CARF针对的则是海外虚拟资产,如:Token、加密货币、NFT...等。主因在於,近年来,许多漏未申报的所得,多数转换以虚拟资产方式隐藏,单就掌握登记性金融资产,以查核漏未申报的资讯,已明显不足以窥探漏报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虚拟资产的去中心化特性,并藉由各国税务机关的资讯互换,才有破解全球避税漏洞的可能。二、规范对象不同受CRS规范,需辨识持有金融资产之最终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包含: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基金发行机构...等,举凡金融机构都有依各国CRS规范,依法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并定期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金融资产资讯的义务。而CARF规范的对象,将会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者,包含:虚拟资产交换商、交易平台商、移转商、保管商、承销商、借贷商...等,举凡虚拟资产服务业者,亦须依各国CARF规范,尽职审查非居住民身分与资讯,定期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非居住民虚拟资产资讯的责任。这也正说明了,台湾於2026年所立【虚拟资产服务法】,并依据国际趋势加诸各项责任於服务商的必要与重要,虽说,这是踏出国际虚拟资产资讯交换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湾并非OECD组织的成员国,故要与各国交换我国居住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有一定的难度。但如同台湾於2019执行【金融机构执行共同申报及尽职审查作业办法】的状况相同,可能先依据OECD组织对CARF机制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关法规,并要求虚拟资产服务商,尽职审查并辨识非居住民客户的税务身分,进行税务居民所在国的分流;同时,财政部与各国洽谈虚拟资产资讯交换与缔约,再由虚拟资产服务商定期将非居住民客户的虚拟资产资讯、税务居民身分资讯,申报给财政部,以利与缔约国互换台湾税务居民於他国的虚拟资产资讯;至时,境外虚拟资产的存量、流量,将可能在国际互换之下,浮上台面接受检视。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线上-个人加密货币申报实战:从所得认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来袭!解密~境外加密货币资讯互换的新变局~】...more 参考资料:翰鼎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注:请尊重本人之智慧财产与著作权,请勿复制、转贴、抄袭於公开与非公开资讯、引述於非校园内之学术用途或以各形式为下载、出版之用,若经发现将寻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请详细载明出处与来源,谢谢您。  https://www.uniore.url.tw/cn/hot_534383.html 虚拟资产申报框架(CARF)对加密货币与境外公司之影响 2026-05-26 2027-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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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在2023年施行反避税条款中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之后,对於持股低税赋国家之企业的营利事业、个人,都会同步受到影响;亦即,一旦执行CFC制度之后,符合一定要件且未符合排除条件的话,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无关是否分派,即须采行穿透原则,由股东迳行申报税赋。

而营利事业的CFC制度,乃规范在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个人的CFC制度,则规范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内;虽然,规范於不同的法令之中,但对於控制力的法遵逻辑与法条架构,却可说是大同小异。

一、法人CFC制度
以企业版CFC制度的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为例:
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


二、个人CFC制度
以个人版CFC制度的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为例:
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

由上述法条中的架构可知,判断CFC制度的控制力,约可区分为以下几项关键,需一并纳入控制力的计算考量:


一、关系人
包含,关系企业、特定关系企业、关系企业之外的个人与法人的控制力,亦需一并加计入,企业与个人的控制力之中。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
包含,直接持有、完全控制下的间接持有,以及各层互相间接持有的架构,均有不同的控制力计算方式,但须特别留意的是,【持股率】并非【控制力】。

三、低税负国家或地区
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公司,才有被确认是否为企业或个人CFC公司之必要,而所谓低税负的定义,包含:税率比台湾低70%以下,或仅针对境内来源课税,或不具CFC制度之国家或地区。

四、重大影响力
除了以【持股率】计算控制力之外,其他符合重大影响力定义的要件,如:掌握经销权、供应权...等等,亦是判断是否具控制力的关键。

一旦确认低税负国家的公司,确实为企业或个人的CFC公司之后,才会再进一步进到:

一、是否符合排除要件(实质营运、当年度盈余未达门槛)
二、是否符合亏盈互抵(签证、申报、核定)
三、是否排除重复课税(源於中国大陆盈余、非源於中国大陆盈余)

并申报企业营所税,或个人海外所得的决策环节;由此可知,境外公司股东架构越复杂,各法人股东、个人股东之间又具关系人之连结的台商,更应谨慎面对CFC制度的规范与要求。


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

【台湾反避税制度与法令规范之基础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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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税条款对境外公司OBU架构之影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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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FC)与税赋影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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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受控公司制度(CFC)与海外所得申报】...more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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