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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研討會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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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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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施行後,應重新審視海外所得的問題與架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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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申報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開始推行的一項各國資訊互換的機制,其互換的概念與共同申報準則機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類似,兩者的初衷均是為了協助各國政府有效掌握納稅人與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報的各項資產,,以利各國之間打擊避稅與逃漏稅捐的稅賦侵蝕問題;但兩項機制最大的差異在於:一、針對標的不同CRS針對的是海外金融資產,如:存款、基金、債券、保險、信託...等,為主要交換標的;而CARF針對的則是海外虛擬資產,如:Token、加密貨幣、NFT...等。主因在於,近年來,許多漏未申報的所得,多數轉換以虛擬資產方式隱藏,單就掌握登記性金融資產,以查核漏未申報的資訊,已明顯不足以窺探漏報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虛擬資產的去中心化特性,並藉由各國稅務機關的資訊互換,才有破解全球避稅漏洞的可能。二、規範對象不同受CRS規範,需辨識持有金融資產之最終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機構,包含: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機構、基金發行機構...等,舉凡金融機構都有依各國CRS規範,依法盡職審查非居住民身分與資訊,並定期主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非居住民金融資產資訊的義務。而CARF規範的對象,將會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者,包含:虛擬資產交換商、交易平台商、移轉商、保管商、承銷商、借貸商...等,舉凡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亦須依各國CARF規範,盡職審查非居住民身分與資訊,定期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非居住民虛擬資產資訊的責任。這也正說明了,台灣於2026年所立【虛擬資產服務法】,並依據國際趨勢加諸各項責任於服務商的必要與重要,雖說,這是踏出國際虛擬資產資訊交換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灣並非OECD組織的成員國,故要與各國交換我國居住民,於他國的虛擬資產,有一定的難度。但如同台灣於2019執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的狀況相同,可能先依據OECD組織對CARF機制的指導原則,制定相關法規,並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盡職審查並辨識非居住民客戶的稅務身分,進行稅務居民所在國的分流;同時,財政部與各國洽談虛擬資產資訊交換與締約,再由虛擬資產服務商定期將非居住民客戶的虛擬資產資訊、稅務居民身分資訊,申報給財政部,以利與締約國互換台灣稅務居民於他國的虛擬資產資訊;至時,境外虛擬資產的存量、流量,將可能在國際互換之下,浮上檯面接受檢視。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線上-個人加密貨幣申報實戰:從所得認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來襲!解密~境外加密貨幣資訊互換的新變局~】...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534383.html 虛擬資產申報框架(CARF)對加密貨幣與境外公司之影響 2026-06-07 202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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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行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個人股東也應該針對取得源於『管理處所在境內之海外企業,獲益當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申報並繳納個人的境內所得,此時個人獲配源於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公司的現金股利,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了。

推估舉例來看,當反避稅條款施行之後,若個人甲直接投資日本有價證券,當個人甲獲得該日本有價證券的現金股利或資本利得時,原本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但若個人甲透過英屬維京群島(BVI)A公司投資日本該有價證券,且當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在境內的話,BVI的A公司應該先針對當年度源於日本有價證券的獲益,依法繳納營所稅,之後,A公司分配給個人甲的現金股利,即為境內所得來源,應加計入個人甲的綜合所得額內,依綜所稅適用級距稅率申報繳稅。

但當架構上,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不在境內時,就要再看個人甲持有A公司的持股比重,若持股過半的話,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草案的規範,即便BVI的A公司未有分配盈餘,也恐視同分配個人甲,直接計入海外所得額中,依法申報繳稅。

雖然以上論述,是依據我們對目前法令的解讀,所進行的剖析與推估,但無論個人海外投資架構,未來是受到PEM的影響,還是個人CFC的影響,該投資架構都應該重新審視,依法正確申報並繳納稅賦。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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