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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研討會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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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OBU專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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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23年政府公佈的個人結算申報個人綜所稅相關CFC申報表格來看,只要個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公司之股份,無論是否逾50%,個人申報綜所稅時,都須提供個人與低稅負國家公司之間的持股資訊,包含: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明細表二、個人及其關係人節透圖也需提供該低稅國家的公司基本資料,包含:英文名稱、設立國家、申報戶直接與間接持股比率、關係人基本資料與持股比率...等資訊,並自評該低稅國之公司,是否為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FC)。若不是個人的CFC,僅需揭露公司資訊、持股資訊即可,若是個人的CFC,即須再繼續填寫【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營利所得計算表】;該計算表包含以下五個部份,依序是: 第一部分:CFC基本資料填表說明,包含:(一)CFC公司基本資料(二)CFC公司實質營運檢視(三)CFC公司財務報表檢核 第二部分:當年度盈餘表,包含:(一)CFC公司當年度損益、權益法下投資損益、已實現投資損益...等(二)CFC公司金融商品評價調整數(若非在評價當期申報) 第三部分:十年虧損扣除申報表,包含:(一)CFC公司各年度的申報虧損(二)CFC公司各年度的減資彌補虧損 第四部分:歸課所得計算(一)若當年度盈餘未逾NTD700萬,免填 第五部分:個人計入CFC營利所得及海外可扣抵稅額明細表,包含:(一)已計入海外所得的CFC營利所得(視為實現值)(二)本年度實際獲配的股利與盈餘 1.全數匯入金額2.屬CFC制度實施之後的盈餘匯入款3.屬CFC制度實施之前的盈餘匯入款 (三)年度處分CFC公司股份的實際獲益 (四)所得來源地已繳納的稅賦   換言之,個人申報綜所稅時,應謹遵以下規範:一、申報低稅國公司基本資訊:只要個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如: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股份,無論持股比例的多寡,都須申報個人及其關係人的持股資訊。二、申報CFC公司營利所得計算資訊: 若控制力逾半或具重大影響力,致使該BVI公司成為個人的CFC,無論CFC公司是否符合豁免要件,都須申報CFC公司的相關財務與稅務資訊。符合豁免要件的公司,須申報營利所得計算表的第一部份、第二部份、第三部份與第五部份;不符合豁免要件的公司,則須申報:第一部份、第二部份、第三部份、第四部份與第五部份。三、申報CFC公司營利所得計算表連動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若CFC公司不符合豁免要件的話,即須將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再連動至個人最低稅負申報系統中,計算納稅義務並一併申報。個人於申報綜所稅時,應多加留意申報規則。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個人受控公司(CFC)申報書之填寫與應備文件】 ...more【境外公司與OBU操作分析 (折扣碼:TC1157ZHA)】..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87366.html 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FC)申報表填寫說明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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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自2023年起,施行反避稅的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後,一旦股東持有低稅賦境外公司的股權,達到控制力逾半時,股東即須檢附至少以下三份文件,已完成所得的申報,包含:1.持股結構圖2.財務報表(經會計師財簽,或足資證明財報真實的文據)3.當年度盈餘計算表倘若境外公司當年度不符合豁免要件,包含:當年度實質營運,或當年度盈餘加總數未超過NTD700萬,盈餘即有向後穿透股東,致使股東須依法繳納稅賦的風險發生。然而,CFC的申報文件,確有可能帶出境外公司股權移轉的前手股東,是否依法申報房地合一稅的查核風險,主要乃因台灣自2021年起,施行房地合一2.0制度,並將以下兩項要件,納入房地合一稅的規範之範圍,包含:1.交易日前一年,直接(間接)持有境內外營利事業,且股權逾半2.股權價值逾半為中華民過境內房地當境外公司股東,移轉符合上述兩要件之低稅賦國家公司股權時,即視為房地交易,股東應在股權交易日起30日內,完成房地合一稅的申報。是故,若轉出股東未依法完成申報的話,稅務單位即可透過:一、前後年度的持股結構圖:掌握股權移轉的事實二、前後年度的財務報表:確認股權價值逾半為境內房地進一步掌握境外公司股東,是否藉境外股權移轉的方式,達到房地交易的效益卻漏未申報房地合一的稅賦。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房地合一2.0稅賦解析與說明】 ...more【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 ...more【境外公司與OBU操作分析 (折扣碼:C1157OBU)】..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58450.html CFC制度,帶出股轉未申報房地合一2.0的稅賦風險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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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2023年起,啟動CFC制度,舉凡對低稅賦國家之公司(下稱:境外公司)的控制力逾半或具重大影響力,且境外公司未符合豁免要件的話,股東即須按持股比率,依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直接計算股東的獲益並申報納稅;簡言之,CFC制度下的稅基,乃是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為主。 而所謂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乃指下述的恆等式: 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A-B+C+D-E A.會計準則下的當年度損益 B.權益法下的投資收入 C.權益法下的投資損失 D.源於非低稅國的實質分配 E.源於非低稅國的實質損失 由上述恆等式的邏輯可知悉,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之中,已校正調整掉,尚未實現的權益法下投資收入(B),以及並未實現的權益法投資損失(C);僅針對已真實獲益的實質分配(D),以及已真實損失的認賠出清(E),進一步討論股東盈餘的穿透申報。然而,就該算式,我們可以再分就以下兩點,進一步評估:一、僅調整權益法下的投資收入與損失 當台商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子公司的架構,純粹只是因為大陸子公司的當期獲益,而導致境外公司淨值的增加,並不會進到當年度盈餘來討論CFC是否穿透的範圍;除非,是大陸子公司,實質分配到境外公司的股利,才會進入CFC制度的討論範疇。二、未調整市價法下的公允價值評估 然而,若台商透過境外公司投資金融商品,如:上市股票、債券、基金...等金融資產,在期末按市場價格,完成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評估,且獲得未實現評價獲益的話,這項未實現的評價獲益,將呈現在會計準則下的當年度損益(A)之中,反而直接影響到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導致股東稅賦的產生。 這對於以境外公司架構理財商品的台商而言,會是一個需要留意的關鍵。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 ...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境外公司與OBU操作分析 (折扣碼:C1157OBU)】..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48525.html CFC制度:對境外公司投資理財的稅賦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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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起,台灣將開始落實所得稅法43之3的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此乃租稅公平的一大轉捩點,一旦執行CFC制度之後,無論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只要對低稅負國家之公司的控制力逾半的話,該低稅國家的當年度盈餘,即需依據持股比例與期間,直接穿透至背後股東;若為法人股東即須申報營所稅,個人股東即須申報海外所得,以往透過低稅國家的遞延課稅效益,也將蕩然無存。然而,從另一個角度切入觀察,一旦所得稅法第43之3的CFC制度執行之後,可能也連帶影響到所得稅法43之1、之2的稅負效益,這對慣用境外公司與OBU架構的台商而言,必然產生稅賦衝擊。一、反非常規移轉訂價所得稅法第43之1條的規範重點在於:若營利事業以移轉訂價的營運模式,於關係企業留有利潤的話,必須合乎營運常規,亦即在關係企業所留存的利潤必須合理,也不得與常規交易相悖,否則稅務單位即可依常規交易調整。然而,就台商常見移轉訂價的營運模式觀之,大部分台商於海外關係企業所留存的合理利潤,幾乎都留存於低稅賦國的紙上公司;是故,當CFC制度上路之後,依所得稅法第43之1條的規定,台商於低稅賦公司留存的合理利潤,也需依CFC制度的要求,併入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直接依法申報稅賦。二、反資本弱化所得稅法第43之2條的規範核心在於:若營利事業向關係企業融資,且融資金額達到股東權益法定比例以上,營利事業所認列的利息費用有其上限,超限即剔除,不得於稅上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換句話說,營利事業支付關係企業的利息,僅有一定的成數,能在稅賦申報時認列。然而,當台商向低稅賦國家的紙上公司融資之時,即便留存於紙上公司的利息收益,符合所得稅法43之2的規範,其也將因為CFC制度的上路,直接併入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依法申報稅賦。CFC制度的執行,對於台商常使用的境外公司與OBU架構,確實產生相當程度的衝擊,除非符合CFC制度的排除要件,否則台商應提早因應與調整架構,並依法完成申報,才能避免產生租稅風險。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more【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41288.html CFC制度執行之後,對移轉訂價與關係企業融資的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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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將於2023年開始執行,第一次的申報時間將落在2024年5月,是故,當CFC制度落實之後,無論是營利事業,亦或是個人,只要對低稅賦國家公司(下稱:低稅公司)的控制力過半,或具重大影響力時,除非低稅公司符合排除要件,否則都需以低稅公司當年度損益為稅基,依持股率與當年度的持有期間,認列營利事業的課稅所得額,以及個人的海外所得,並依法申報。 然而,因應CFC制度並進行依法申報之前,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都須先取得必要資訊,並備妥申報所需文件,以2024年第一次申報為例,應包含:一、直接間接持股之結構圖 申報時,須計算控制力,或判斷是否具重大影響力 (一)2023/12/31,持股者直接、間接持有低稅公司的結構圖,或; (二)2023/12/31,持股者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持有低稅公司的結構圖。二、CFC公司的財務報表 (一)先備妥2022/12/11之前的會計帳證,並確認2023/1/1財務報表開帳數。 (二)申報2023年獲益:應備經會計師簽證財報,或稽徵機關認可的帳冊文據。 (三)申報2023年虧損:應備經會計師簽證財報,以申請虧損後抵十年。三、認列CFC公司2023年損益之證明 (一)CFC公司的2023年投資收益表。 (二)CFC公司2023年轉投資事業之股東同意書,以確認盈餘分配數。四、CFC公司的歷年虧損扣除表 因2023年為第一次的依法申報,是故,理應尚未能適用前期虧損後抵。五、國外稅額扣抵之納稅憑證 經驗證後之外國納稅憑證,若符合抵扣要件的話,可抵扣之。 其他應備文件,則依法應齊全與完備。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 ...more 【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39557.html 因應CFC制度時,所需申報資訊與應備文件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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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於2023年啟動CFC制度之後,低稅賦國家的受控外國公司(下稱:CFC企業)當年若不符合排除要件的話,當年度盈餘即穿透至背後股東,而產生稅負申報的義務。基本上,所採行的概念,類似會計原則上的權益法觀念。亦即,當被投資公司(CFC子公司)認列獲益,投資公司(母公司)也將同步認列投資收入,同樣的,當被投資公司(CFC子公司)認列損失,投資公司(母公司)也將同步認列投資損失。一、CFC制度施行前的申報關鍵 在CFC制度施行之前,若法人股東尚未收到盈餘分配金流時,即便依據財會準則在帳上認列CFC公司的投資收益,稅務申報時,仍予以遞延,產生了暫時性差異的稅賦效益。 換言之,在CFC制度施行前,法人股東的申報關鍵,乃是盈餘確實由CFC公司分配至投資公司時,始認列當年度法人股東的所得額,並進行稅賦申報。二、CFC制度施行後的申報關鍵 在CFC制度施行之後,如果CFC公司未符合排除要件的話,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與虧損,即穿透至法人股東當年度所得額,並直接產生稅賦效益。然而,所謂的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指的是『已確實分配到CFC公司的盈餘』,而非僅依權益法認列在CFC公司帳上的損益。 舉例來說: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透過BVI的CFC公司,間接投資越南子公司。在此架構下,越南公司若當年度獲益,BVI的CFC公司、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帳上,即依權益法承認獲益;但如果越南子公司盈餘,尚未分配給法人股東BVI之CFC公司的話,CFC公司稅賦上的當年度盈餘就尚未實現,此時,則尚不會產生CFC公司當年度盈餘,穿透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討論;同理,虧損亦然,必須時BVI的CFC公司當年度已實現的虧損,才會討論CFC制度下,虧損後抵十年的適用要件。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38723.html CFC企業當年度盈餘是否已實現,是股東申報稅賦關鍵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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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執行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之後,無論是營利事業,亦或是個人,只要直接間接對低稅賦國家公司的控制力過半時,該低稅賦國家企業,則為營利事業或個人的受控外國公司(CFC);而該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即需依營利事業或個人的持股率,計算應稅的稅基,換言之,透過境外公司所規劃的投資架構,終將失去稅上的遞延 效益。 舉例而言,當營利事業(或個人),透過100%持股維京群島(BVI)的A公司,間接投資越南公司時,該維京群島(BVI)的A公司,已符合CFC企業的定義;一旦,越南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實質分配到CFC企業時,即便該CFC企業的A公司,並未再將盈餘配發給100%持股股東,後端的營利事業(或個人),都需依據對A公司的持股比例,認列稅賦並繳納;除非,該CFC企業符合排除要件。 依法。CFC企業的排除穿透要件,包含: 一、符合實質營運。 二、當年度盈餘未達一定基準(NTD700萬)。 然而,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針對『一定基準』的認定方式,法規上的規範,包含以下兩種態樣:   一、單獨計算: 當個別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未達一定基準(NTD700萬)之時,即排除穿透原則的適用。例如,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分別為: (一)開曼公司:當年度盈餘NTD1,000萬。 (二)維京群島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500萬)。 (三)薩摩亞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200萬)。 此時,僅開曼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1,000萬,需穿透至後端股東,再依持股比例計算稅賦。二、合併計算: 但如果,加總各個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一旦盈餘合計數逾NTD700萬以上的話,各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仍應計入後端股東的稅基之中。例如,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分別為: (一)開曼公司:當年度盈餘NTD500萬。 (二)維京群島公司:當年度盈餘 NTD600萬。 (三)薩摩亞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300萬)。 此時,加總各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NTD500萬+NTD600萬-NTD300萬),其合計數實為NTD800萬,已逾一定基準。此時,開曼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500萬、維京群島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600萬,仍需穿透至後端股東,再依持股比例計算稅賦。 而無論是單獨計算,亦或是合併計算,其目的,主要是避免營利事業(或個人),藉由多家CFC企業的投資架構,分散盈餘,或稀釋盈餘基準。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32721.html CFC反避稅:盈餘達一定基準(NTD700萬)的計算方式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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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帳戶的『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d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共同申報準則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若從上述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角度,再進一步推演的話,以下有幾個面項,可能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思: 一、一家台商的維京群島IBC型態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國際商業公司),該如何取得稅籍編號(TIN)? 二、如果無法取得稅籍編號(TIN)的話,是不是該BVI公司,在CRS會員國所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就有被銀行終止服務的可能? 三、台灣啟動CRS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是否也有要求新開戶者或既有開戶者,提供稅籍編號(TIN)的可能? 四、申請稅籍編號(TIN)之後,該BVI公司,又會產生哪些架構上的質變?這一切的答案,或許都能在『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的修正案中,得到解答。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208.html 共同申報準則機制 (CRS)啟動後之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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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台灣執行CFC制度後,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賦國家之境外公司的營利事業或個人,都可能在穿透原則之下,直接面對稅賦申報的義務,致使過去的稅賦遞延效益消失。 然而,就法規的規定來說,依據所得稅法43之3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的規範:即便營利事業或個人,對低稅賦國家境外公司的控制力逾半,也未必存在著稅賦申報上的絕對關聯。 就以所得稅法43之3的法規層次來看,至少有以下幾道透析的程序,當:1.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2.直接、間接的持有 3.境外低稅負國家之境外公司,其控制力逾半 4.如果,不符合法規上的排除要件 5.境外低稅賦國家之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即按營利事業的持股率 6.認列投資收益 換句話說,控制力逾半,僅代表對低稅賦國家的境外公司具重大影響力,但營利事業或個人,是否需要依據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認列所得,要看持股率而定;換言之,控制力並非持股率。 舉例而言,當某甲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乙企業股份80%,乙企業再持有BVI公司股份60%,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的規定,甲營利事業間接對BVI公司的控制力為60% (過半視為100%*60%),已逾半。 換句話說,BVI公司是甲營利事業的CFC企業;但當BVI公司有當年度盈餘時,甲營利事業也不須穿透計算CFC下的當年度獲益,主要是因為,甲營利事業並未對BVI公司擁有直接持股率,是故並沒有申報營所稅的直接關聯。 同樣的案例,若換成個人,也是同樣的道理;即便個人間接對BVI公司的控制力逾半,若個人對BVI公司沒有直接持股的話,也不會肇生海外所得的視為直接實現效益。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25260.html 反避稅CFC稅賦申報 vs 對境外公司的控制力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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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的規範,置於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前者,是針對營利事業持股架構做出規範,後者,則是規範個人的持股架構。兩個法條,對於持有低稅負國家企業控制力之計算,均囊括併入【及其關係人】直接與間接的控制力。 換言之,關係人對於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也要加計入營利事業、個人,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之中,一同計算。是故,關係人的定義,極為重要,其定義,包含與營利事業、個人存在以下關係者,為關係人;先以營利事業(A)為例,包含:一、關係企業(B): (一)營利事業(A),直接或間接持股率達20%以上的企業(B) (二)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被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持股率達20%以上 (三)營利事業(A),直接持股另一企業(B)達10%且為最大股東 (四)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董事會成員,逾半相同 (五)營利事業(A),可完全控制指派另一企業(B)逾半的董事會成員 (六)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董事長、總經理,為同一人或配偶、近親 (七)營利事業(A),可完全控制另一企業(B)的人事、財務、經營權 (八)其他二、特定關係企業(C): (一)特定關係企業(C),直接持有營利事業(A)的持股率達50%以上 (二)特定關係企業(C),間接持有營利事業(A),且每一層持股率都達50%以上 (三)特定關係企業(C)對營利事業(A),具備會計公報上的控制力三、關係個人 (一)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直屬總經理部門主管 (二)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配偶 (三)營利事業(A)的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近親 (四)其他四、其他關係法人(D) (一)受營利事業(A)捐贈,逾1/3以上的財團法人(D) (二)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兼任 (三)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配偶兼任(四)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近親兼任 當計算營利事業(A),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時,除了要計算自身的控制力之外,還要將上述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一併加計併入。這對於股東疊層架屋、盤根錯節的境外公司而言,相對要格外留意,需層層往上穿透計算。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24437.html CFC制度下,營利事業的關係人範圍與認定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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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FC制度施行之後,舉凡營利事業或個人,只要其對低稅負國家公司的控制力,超過50%,或具備重大影響力,只要符合條件且不是用排除要件,低稅負國家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即依法需由股東逕行申報。 但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的規範,CFC制度實則針對者,乃是受控的低稅負國家公司;換句話說,若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控制的關係企業並非位居低稅負國家的話,並不用擔心CFC制度的影響。 然而,何謂【低稅賦國家】的定義呢? 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來看,包含: 一、所得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 二、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者 然而,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的規定,則更完整包含: 一、所得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 二、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或 三、未有CFC制度,仍視盈餘匯回始課稅者 不可諱言的,若僅就所得稅法第43之3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的法源來看,容易忽略尚有【未有CFC制度】的國家,也被納入低稅負國家定義的範疇。 是故,營利事業與個人,可進一步參閱國稅局所公佈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參考名單,以清楚掌握哪些國家或地區,納入規範的範疇。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23795.html CFC制度,僅影響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公司之架構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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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執行反避稅條款後,無論企業或個人(下稱:自身)與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持有低稅賦國家之關係企業(下稱: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超過50%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國公司,就是自身的受控外國企業(CFC);一旦確認是CFC企業之後,則將進一步透析排除要件,並確認是否計算盈餘穿透給自身報稅。 然而,在計算對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之時,除了依據自身直接或間接的持股率,計算控制力之外,其關係人也要按同樣的計算方式,將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公司的控制力,一並計算並併入自身。 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以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的規定,當以自身為起始定錨,探討直接或間接,對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時,計算方式如下:一、直接持有 自身直接持有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是比較容易理解的;當自身直接對低稅國公司的持股率,超過50%以上的話,即具備逾半的控制力。二、間接持有 然而,間接持有的模式,則比較複雜多元,包含: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以及各層互相間接持有,兩種架構。(一)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 所謂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乃指自身對關係企業的持股超過50%以上;此時,關係企業對低稅國公司的持股率,就直接計入自身的控制力當中。 舉例而言,營利事業A公司,持股關係企業B公司80%,關係企業B公司持有低稅國C公司40%(營利事業A公司間接持股低稅國C公司);此時,營利事業A公司對低稅國C公司的控制力,直接以關係企業B公司的持股率計算,即為為100%*40%=40%。等同第一段持股超過50%,即視為100%看待。(二)各層互相間接持有 所謂各層互相間接持有,乃指自身對關係企業的持股,未超過50%;此時,計算自身間接對低稅國的控制力,就以各層持股率互乘。 舉例而言,營利事業A公司,持股關係企業B公司40%,關係企業B公司持有低稅國C公司40%(營利事業A公司間接持股低稅國C公司);此時,營利事業A公司對低稅國C公司的控制力,直接以關係企業B公司的持股率計算,即為為40%*40%=16%。 由此可知,當自身持股架構疊層架屋、盤根錯節,計算控制力的廣度與深度,將會更複雜。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 【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23787.html CFC:直接間接持有低稅國家企業的控制力計算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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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在2023年施行反避稅條款中的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之後,對於持股低稅賦國家之企業的營利事業、個人,都會同步受到影響;亦即,一旦執行CFC制度之後,符合一定要件且未符合排除條件的話,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無關是否分派,即須採行穿透原則,由股東逕行申報稅賦。 而營利事業的CFC制度,乃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個人的CFC制度,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內;雖然,規範於不同的法令之中,但對於控制力的法遵邏輯與法條架構,卻可說是大同小異。一、法人CFC制度 以企業版CFC制度的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為例: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二、個人CFC制度 以個人版CFC制度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為例: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由上述法條中的架構可知,判斷CFC制度的控制力,約可區分為以下幾項關鍵,需一併納入控制力的計算考量:一、關係人 包含,關係企業、特定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外的個人與法人的控制力,亦需一併加計入,企業與個人的控制力之中。二、直接或間接持有 包含,直接持有、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以及各層互相間接持有的架構,均有不同的控制力計算方式,但須特別留意的是,【持股率】並非【控制力】。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公司,才有被確認是否為企業或個人CFC公司之必要,而所謂低稅負的定義,包含: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僅針對境內來源課稅,或不具CFC制度之國家或地區。 四、重大影響力 除了以【持股率】計算控制力之外,其他符合重大影響力定義的要件,如:掌握經銷權、供應權...等等,亦是判斷是否具控制力的關鍵。 一旦確認低稅負國家的公司,確實為企業或個人的CFC公司之後,才會再進一步進到: 一、是否符合排除要件(實質營運、當年度盈餘未達門檻) 二、是否符合虧盈互抵(簽證、申報、核定) 三、是否排除重複課稅(源於中國大陸盈餘、非源於中國大陸盈餘) 並申報企業營所稅,或個人海外所得的決策環節;由此可知,境外公司股東架構越複雜,各法人股東、個人股東之間又具關係人之連結的台商,更應謹慎面對CFC制度的規範與要求。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23672.html 反避稅: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的控制力關鍵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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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區分為法人CFC、個人CFC兩種制度;法人CFC制度,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之中,而個人CFC制度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內;區隔的判斷,主要是依據股東身份來做區分,如果持股者是營利事業,乃受法人CFC制度的規範,若持股者是個人股東,則受個人CFC制度的框架。但無論是法人CFC制度,亦或是個人CFC制度,都會遇到兩個重要關鍵:一、位於低稅賦國家為首要這是最首要的關鍵,若外國公司並非位於低稅賦國家,則無需再判斷是否受控於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而所謂位於低稅賦國家的外國公司(下簡稱:低稅公司),乃指:(一)該國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二)僅針對境內所得課稅者。一般常見的租稅天堂,幾乎都納入低稅賦的定義範圍之內。二、判斷是否為受控公司當外國企業屬於低稅公司的話,即需要再進一步斷定:是否『受控』於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受控的定義,包含:(一)持股超過50%以上,或(二)具有重大影響力單就持股是否超過50%以上,判斷低稅公司是否受控於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乃採行合併計算的方式認定,包含:(一)某營利事業的直接持股比例,再加計(二)某營利事業,藉由其他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的持股比例共同合併計算。舉例而言,某營利事業(主角),直接持股低稅(甲)公司45%,某營利事業持有A關係企業30%股份且A關係企業持有低稅(甲)公司30%時;某營利事業(主角)持有低稅(甲)公司的合併佔比為:45%+30%*30%=54%,直接間接持股已過半。故對於某營利事業(主角)而言,低稅(甲)公司,是CFC公司。某個人,亦然採行合併計算的方式認定,包含:(一)某個人的直接持股比例,再加計(二)某個人,藉由其他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的持股比例共同合併計算。舉例而言,某個人(主角),直接持股低稅(甲)公司45%,某個人持有A關係企業30%股份且A關係企業持有低稅(甲)公司30%時;某個人(主角)持有低稅(甲)公司的合併佔比為:45%+30%*30%=54%,直接間接持股已過半。故對於某個人(主角)而言,低稅(甲)公司,是CFC公司。 一旦確認低稅公司,是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的CFC公司之後,再進一步依法穿透計算應納稅的稅基。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反避稅條款: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深入解析】...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13719.html CFC制度:受控外國公司的判斷依據與持股計算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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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反避稅制度,可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以及個人反避稅制度,兩大區塊;其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下稱:CFC),均可能同時影響到法人、個人,其持有低稅賦國家架構下的稅賦狀況。法人CFC制度,乃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當中,而個人的CFC制度,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之上,兩者所規範的邏輯,近似且相同,都同時在落實公平實質的穿透原則。 以往,藉由註冊在低稅負國家之關係企業的投資架構,尤其是以境外公司間接持股的模式,或可將盈餘保留在境外,以達到遞延課稅的效果。包含: 一、法人在合併關係企業報表時,財報呈現,但稅報未實現,所導致租稅遞延。 二、個人未分配關係企業盈餘,所延緩海外所得實現時點,而導致租稅遞延。 該些租稅規避的不公平現狀,都將在CFC制度落實之後,讓課稅的時間點,公平地落實在實質課稅之時點。 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資架構,都會受到CFC制度的影響;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若處於低稅負國家的關係企業(統稱:境外公司),其所得年度符合以下各項要件之一,CFC制度即排除適用:一、已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台繳稅 若境外公司,當年度已適用所得稅法第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即在台已繳納營所稅的話,則排除CFC制度的適用。二、於境外處所確有實際營運活動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確有實質營運活動的話,也排除適用CFC制度;而所謂在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具實質營運活動,乃指: (一)在境外確有固定的營運處所,且聘用員工在該地營運。 (二)被動式收入(股利、利息、投資收入...等),佔比小於10%。三、於境外處所之當年度盈餘一定基準以下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其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的話,也排除適用CFC制度;而所謂一定基準,乃指NTD700萬。 是故,由此可知雖然CFC制度是否排除適用,對境外公司設立者而言,仍需細細評估。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02272.html 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具備哪些排除適用的要件?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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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反避稅制度,可以區分為個人反避稅制度,以及法人反避稅制度,共兩類;而區分的關鍵,主要是以股東的屬性來分野,若是以台灣公司的名義持股境外公司,則法人反避稅的制度,將對其產生影響;若是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個人反避稅制度將對個人產生衝擊。 畢竟,反避稅是國際趨勢,唯有正視該法令的執行與規範,才能讓境外公司的架構長期趨於穩定。 以台灣公司為法人股東的架構為例,並非所有持有外國公司股份的台灣公司,都會受到反避稅制度的影響;若台灣公司所投資的境外子公司,符合以下要件的話,並不會受到反避稅制度的衝擊:一、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外,且未屬低稅負國家 1.該境外子公司辦公室、決策者、公司文件,位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外),且 2.該境外地區的營所稅率並未低於14%且屬全球稅制(未屬低稅負國家)。二、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外,但屬低稅負國家 1.該境外子公司辦公室、決策者、公司文件,位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外),且 2.該境外子公司在該國符合經濟實質三要件;或 3.該境外子公司的當年度獲益,低於NTD700萬以下。 若台灣法人所持有境外公司的架構,並非反避稅制度規範的範疇之內,則無須擔心反避稅制度所帶來的衝擊與影響。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87767.html 反避稅制度:對台灣公司持股境外架構的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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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一項能讓全球金融資訊公開透明的自動互換機制;透過此項CRS機制,成員國的金融機構,會將『非居住民(Non-Resident)』的金融資訊,按年度性地主動相互交換。   例如:A國與甲國均為CRS會員國,A國居民在甲國的金融資訊,將由甲國稅務主管機關,按年度匯整給A國稅捐機關;同樣的甲國居民在A國的金融資訊,也會同步由A國匯整給甲國稅捐機關,透過全面性的金融資訊互換,讓各國稅捐稽徵機關,可藉由『流量』與『存量』的差異分析,逐步達到稅捐查核的稽徵效果。   舉例來講,當甲國居民在A國帳戶有一億存款(存量)時,一旦A國銀行依循CRS機制的規範,將相關資訊自動交換給甲國稅捐機關後,甲國稅捐機關即可藉此比對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流量)。若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明顯低於其海外帳戶的存款記錄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找到查稅的破口。 換句話說,CRS機制的效能,除了能讓金融資訊更加透明,有效防止金融犯罪,或避免不法事宜發生外,也能有效協助各國稅捐機關,有脈絡地查獲國人海外漏稅的可能。 是故,CRS可說是一個強而有力、有效穿透的強光機制,也正因為如此,各國都積極啟動各項配合CRS機制的程序,一方面修法因應CRS機制的要求,二方面也積極調整金融機構的內部流程,全面清查帳戶持有人(包含:法人與個人)的課稅國籍(Tax Resident),並積極要求帳戶持有個人與法人,提供稅籍編號(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TIN),以期能正確做好帳戶的分流,才能正確配合各CRS會員國金融資訊的主動互換,而前述所謂的金融資訊,包含:銀行、基金、信託、保險、證券....等等資訊,都可能囊括在全面互換的範疇當中。 若說共同申報準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藉由強光穿透,讓全球金融資訊,達到世界大同的境界,可能並不為過。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基本解析與說明】...more【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影響因應】...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462.html CRS機制的運作關鍵與對海外帳戶之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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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行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個人股東也應該針對取得源於『管理處所在境內之海外企業,獲益當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申報並繳納個人的境內所得,此時個人獲配源於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公司的現金股利,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了。 推估舉例來看,當反避稅條款施行之後,若個人甲直接投資日本有價證券,當個人甲獲得該日本有價證券的現金股利或資本利得時,原本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但若個人甲透過英屬維京群島(BVI)A公司投資日本該有價證券,且當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在境內的話,BVI的A公司應該先針對當年度源於日本有價證券的獲益,依法繳納營所稅,之後,A公司分配給個人甲的現金股利,即為境內所得來源,應加計入個人甲的綜合所得額內,依綜所稅適用級距稅率申報繳稅。 但當架構上,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不在境內時,就要再看個人甲持有A公司的持股比重,若持股過半的話,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草案的規範,即便BVI的A公司未有分配盈餘,也恐視同分配個人甲,直接計入海外所得額中,依法申報繳稅。 雖然以上論述,是依據我們對目前法令的解讀,所進行的剖析與推估,但無論個人海外投資架構,未來是受到PEM的影響,還是個人CFC的影響,該投資架構都應該重新審視,依法正確申報並繳納稅賦。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211.html 反避稅施行後,應重新審視海外所得的問題與架構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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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帳戶的『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d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共同申報準則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若從上述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角度,再進一步推演的話,以下有幾個面項,可能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思: 一、一家台商的維京群島IBC型態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國際商業公司),該如何取得稅籍編號(TIN)? 二、如果無法取得稅籍編號(TIN)的話,是不是該BVI公司,在CRS會員國所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就有被銀行終止服務的可能? 三、台灣啟動CRS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是否也有要求新開戶者或既有開戶者,提供稅籍編號(TIN)的可能? 四、申請稅籍編號(TIN)之後,該BVI公司,又會產生哪些架構上的質變?這一切的答案,或許都能在『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的修正案中,得到解答。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209.html 共同申報準則機制 (CRS)啟動後之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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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的所得稅法43之4,已於2016年三讀通過,但尚未確認執行的時間點;然而,一旦『實際管理處所』開始執行之後,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狀況,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所謂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乃指一家境外公司,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的話,即表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內,包含:一、決策者為台灣境內居民或營利事業。 二、會議記錄、會計帳冊於境內製作或儲放。 三、在境內有經營活動的發生。 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會與投資架構者進一步省思的,除了是否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定義之外,當股權結構上,台灣公司為投資者(母公司),境外公司為被投資者(子公司),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依所得稅法43之4(PEM)繳納營所稅之後,結構中的台灣公司(母公司),是否仍適用所得稅法42 條: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適用狀況? 這項考量的主要的關鍵在於,依據所得稅法42條的規定,台灣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適用相關規範。而『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境外公司,雖然在稅賦身份上, 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但在組織結構定義上,是否會被視為一個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如果一個不是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境外公司,不符合『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定義的話,投資該境外公司的台灣母公司,可能就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的規範。此時,台灣母公司會不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就值得架構境外公司的投資者,進一步瞭解與分析了。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稅賦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004.html 實際管理處所(所得稅法43之4)對境外公司盈餘分配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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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反避稅條例修法通過並正式施行之後,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來說,這樣的組織結構,可能被迫必須面對極大的稅賦衝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可能性,最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得稅法43之3條、43之4條的稅賦綜效所導致。以往,境外總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僅需繳納營所稅後,即可將剩餘利潤直接返還境外總公司。然而,當所得稅法43之3條-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以及所得稅法43之4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這兩條法案一旦通過且執行,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將可能面臨以下的稅賦問題:一、台灣分公司課徵營所稅,當年度剩餘的淨利返還境外總公司。 二、當境外總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時,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淨利的分配需開立扣繳憑單並完成扣繳申報。 三、若境外總公司盈餘未分配的話,可能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增的考量。 境外公司的稅制,將於台灣公司趨於一致,再再都牽動著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操作者的稅賦風險,實不容輕忽與漠視。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5986.html 反避稅制度,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稅賦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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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正式上路,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所得稅法43之3主要在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以往操作者利用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該法令的修正而走入歷史。另外,所得稅法43之4主要在規範:依操作者實際管理處所的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其盈餘都應依法納稅。 兩法令若於正式施行之後,下述操作模式的所得,都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值得操作留意、重視: 一、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納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認定所得性質)。 四、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海外所得並納稅。 五、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台灣子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母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六、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在台灣登記分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總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反避稅條款的施行,對於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5984.html 台灣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的衝擊與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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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反避稅制度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該法令的適用要件,包含以下各項;倘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架構,符合以下各項要件的話,即可能受到該法令的影響與衝擊,包含:1.當年度持有低稅賦國家之子公司,股權過半或具實質控制權,且 2.當年度該子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EM)位於境外,且 3.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非實質營運活動所產生,且 4.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超過NTD700萬以上。 是故,當營利事業符合以上要件時,即應按境外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認列源於境外子公司的投資收益,並依法申報稅賦;一旦此項規範落實執行,等同原先財稅差異的合法遞延課稅效果即失效;此項反避稅政策,雖未加增台灣企業的稅賦負擔,但對以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海外公司股權的境內企業而言,卻也消擬長期遲延課稅的不公平現象。 當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獲益時,無論盈餘是否匯回,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收益之外,台灣母公司也要依法在當年度稅務申報時,同步認列該投資收益。 同樣的,若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產生虧損時,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損失之外,當年度稅務申報書亦依法同步在稅上承認該投資損失,並於未來十年內,均可抵扣該境外子公司之盈餘。然而,該虧損於稅務申報上的適用與抵扣,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1.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 2.依規定之格式填報,且 3.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5967.html 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依持股比例認列虧損時機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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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高雄國稅局查獲,有境內公司以投資境外子公司的方式,匯出投資之資本金,再以該境外公司的資本金,支付境內員工薪資費用,但該項規劃卻在公司申報CFC之時,被稅務單位查獲。而前述這項境外公司的架構,原先希望達到的稅負效果,可能包含以下幾項:一、以境外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可藉海外所得的名義,降低員工稅賦負擔。二、境內公司投資境外子公司資本金,因用於支付薪資,合併報表仍可呈現。三、於境內公司申報CFC或處分已虧損境外子公司股份時,做為營所稅的抵扣。雖然,海外所得隸屬於個人基本所得額,有NTD750萬(至2025年止)的扣除額空間,但前提是該項所得需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與要件;然而,前述架構的違法關鍵在於:誤以為只要是個人海外匯入款,均屬海外所得。事實上,判斷海外所得的方式,並非以款項是否由海外匯入為判斷依據,關鍵在於境外法人匯款的目的與性質;依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為境內所得來源;換言之,無論款項自何處匯來,只要是在境內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報酬,均屬境內所得來源。只是:一、境內公司支付個人報酬,會有扣繳申報資訊與所得軌跡二、但境外公司支付個人報酬,沒有扣繳申報義務但獲得報酬的個人,均有責任自行依法完成境內所得申報,也因為該報酬屬境內所得來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自無NTD750萬扣除額適用的機會,包含:一、直播主在境內上傳影音,獲取境外平台給予的分潤二、工程師在境內遠距上班,獲取海外公司給予的薪資三、貿易業者在境內磋商買賣,獲取海外匯入個人佣金前述都是容易誤判海外匯入款為海外所得的類似案例;是故,個人申報所得時,仍須留意海外匯入款項的確切性質;若為所得性質,亦應評估是境內所得,還是海外所得,才能合法完成申報。同時,在以境外公司規劃相關稅賦時,亦須留意合法才是主要的關鍵。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線上-線上-海外所得申報、舉證與查核解析】...more【線上-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528127.html 境外公司OBU:支付員工薪資應考量的事項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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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來,部分以境外公司(Offshore Company)在海外銀行開立帳戶的台商,紛紛面臨到海外銀行年度定期審查的窘境;主因在於,海外銀行的定檢小組,此次多聚焦境外公司稅務居民所在地(Jurisdiction of Tax Residence)、稅籍編號(TIN),以及報稅國家...等敏感資訊,進行深度查核與確認。 當遇到海外銀行定檢小組的詢問時,許多台商感到疑惑與困擾:設立在租稅天堂(Tax Havens)的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不是全球免稅嗎?怎麼可能會有報稅資訊?怎麼可能會有稅籍編號呢?是故,當面臨海外銀行定檢小組,進行稅務身分查核與確認之時,台商常以下述三種方式,因應海外銀行的查核:一、境外公司無須繳稅故並無稅籍編號這樣的回覆方式,絕大部分的海外銀行定檢小組,並不接受;畢竟,一個有巨額資金進出帳戶的法人主體,卻無稅賦申報身分,確實不合理;再者,所謂租稅天堂並非全球免稅,頂多只能說是無須向註冊國政府申報而已,但並非全球不用申報,主要關鍵是應向哪一個【稅務居民所在地政府】進行申報而已。二、提供公司執照號碼充作是稅籍編號這樣的回覆方式,絕大部分海外銀行定檢小組,也不接受;畢竟,公司執照號碼僅是公司的註冊號碼,發自於註冊機關,而非由稅務機關所核發,足以代表該主體為合規稅賦身分的編碼。 三、申請註冊地稅籍編號因應銀行查核這樣的回覆方式,絕大部分的海外銀行定檢小組,亦會進一步確認;若開戶法人的聯繫地址、聯繫電話、聘僱員工所在地...等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並非在註冊地,申請註冊地稅籍編號亦無功效,除非,開戶法人能提供足以證明註冊地即是實際管理處所的佐證,否則,申請註冊地稅籍編號亦無意義。海外銀行定檢小組之所以會要求境外公司開戶法人,提供前述資料以供查核的原因,主要是為了打擊避稅作為,同時進行共同申報準則機制(CRS)的客戶分流。畢竟,一個有資金進出的商業主體,卻完全沒有稅籍編號,實屬異常;再者,CRS法人自我證明表格(CRS Self-Certification Form- Entity)當中,也要求金融機構,必須掌握法人的稅務居民所在地與稅籍編號,以進行CRS客戶分流,才能精準向當地稅務機關盡職回報。 是故,開立海外帳戶的境外公司,若無法提供與實際管理處所一致的稅務居民所在地(Jurisdiction of Tax Residence)、稅籍編號(TIN)...等合規資訊,恐將無法通過海外銀行的定檢程序,後續勢必會面對到海外銀行帳戶的銷戶問題,以及資金匯流的諸多風險。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線上-境外公司OBU操作解析與查核風險】...more【線上-CRS 共同申報準則填表解析、帳戶辨識】...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527964.html 解析境外公司海外銀行查核困境:稅籍編號、稅務居民地的關鍵挑戰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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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於2023年執行之後,台商對海外投資的架構與佈局,也同步受到該法令的衝擊與影響,在該制度尚未執行之前,間接投資架構可以說是台商對海外投資的標準模式,而以往常見的間接跳板,千篇一律幾乎多以像是: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薩摩亞、塞席爾、馬紹爾群島...等租稅天堂的境外公司為主;畢竟,當盈餘匯出越南之後,只要盈餘持續保留在間接投資的境外公司之下,台商都能合法產生稅負遞延的效果。而當CFC制度執行之後,只要對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公司的控制力過半,無關是否當年度配發股利,境外公司背後股東都須依法歸課該境外公司的盈餘,並誠實完成申報與繳稅的義務,是故,間接投資的效益是否蕩然無存;然而,從CFC制度預計上路至今,台商對海外投資(包含:越南)的相關公示資訊中,仍呈現多以間接投資為主的趨勢,並未因CFC制度的上路而有所改變,其原因可能包含:一、隱藏真實投資者身份直接以台商名義投資海外,並非不可,然而,台商可能仍希望能包裝一下投資者的身份,以避免南進時的地緣政治影響,導致投資與資產持有上的動盪或變數。二、利於股權移轉的彈性若以台商名義直接投資越南公司並持有股份,若要出脫越南公司股份的話,變更程序相對比較繁複,然而,若以境外公司名義投資越南公司的話,只要變更境外公司的股東持股,即可完成實質投資架構的移轉,相對更為便捷快速。三、CFC制度針對當年度盈餘CFC制度,針對的是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歸課股東所為的規範,而當年度盈餘並非以會計準則之權益法,直接自帳上連動進行計算,而是以盈餘由越南公司匯出之後,進到境外公司之下,才開始進行CFC歸課的討論,是故,對遞延課稅的效益雖有衝擊,但並非全面性的影響。當台商在投資越南公司之時,除應考量CFC制度對投資架構的影響之外,也應對越南當地的稅制多所瞭解,才能同時兼顧越南稅法、我國稅法上的相關規範,避免稅賦疑慮與風險的肇生。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投資越南之企業租稅解析】...more 【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93290.html CFC施行之後,投資越南架構的應有評估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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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經常在台商境外投資架構,或國際貿易營運操作上,扮演重要的關鍵角色,於2022年的現階段,香港仍採行屬地稅制的制度,僅針對在港收入課徵利得稅,離岸收入與境外收入則可豁免;但這項豁免報稅的利得,仍需向香港稅務局提出申請,獲准後才能予以適用。 實務上,部分台商容易誤以為:既然離岸收入是豁免納稅,那稅賦申報即採行零申報即可,然而,這樣的申報模式,恐是錯誤的申報方式。事實上,零申報適用要件,與離岸收入豁免納稅,是不一樣的兩件事。一、離岸收入豁免納稅的適用要件 香港公司的離岸收入,雖然豁免納稅,但仍應依法將公司帳冊與憑證,委由香港會計師進行核數與簽證,並於利得稅申報時,依法申請離岸收入豁免納稅,以取得香港稅務局的核准。而香港稅務局是否認可,納稅義務人聲明收入悉皆符合離岸的定義,由香港稅務局認定。二、零申報的適用要件 利得稅採行零申報的適用要件,乃香港公司尚未展開業務時,才適用。亦即,香港公司的狀態形同停業中,才適用利得稅的零申報。 是故,若台商的香港公司,已處於正常的運作狀態,無關乎交易模式、商業金流都在香港以外的地區,仍應依法辦理會計師核數簽證,並於利得稅申報時,申請離岸豁免,而不應該逕自採行零申報。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香港公司:稅賦申報與制度解析】...more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38263.html 香港公司稅賦:零申報、離岸收入豁免的差異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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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台商經常透過香港公司架構海外投資佈局,或是營運國際貿易,然而,卻對香港的稅制,存在著刻板印象上的誤解,反而導致稅負上的錯誤申報或營運風險。 香港公司適用屬地稅制,於2022年的現階段,針對在港收入課稅,目前的適用稅率分為兩級制,如果利得稅的稅基不高於港幣200萬以內的話,適用稅率是8.25%,若超過港幣200萬以上,則適用16.5%。是故,需視香港公司最後的稅基,才有辦法計算應繳納的稅額。一、不高於港幣200萬 例如:當年度香港公司的稅基為港幣100萬,且稅負寬減率70%,寬減上限是港幣2萬的話,應繳稅款: 寬減前的應繳稅額:100萬*8.25%=82,500 (適用稅率8.25%) 寬減稅額:Min(82,500*70%, 2萬)=20,000 應繳稅款:82,500-20,000=57,750 稅負寬減:每年可能不同二、高於港幣200萬 例如:當年度香港公司的稅基為港幣500萬,且稅負寬減率70%,寬減上限是港幣2萬的話,應繳稅款: 寬減前的應繳稅額: (一)不高於200萬的部分:200萬*8.25%=165,000 (適用稅率8.25%) (二)高於200萬的部分:300萬*16.5%=495,000 (適用稅率16.5%) 寬減前的應繳稅額=165,000+495,000=660,000寬減稅額:Min(82,500*70%, 2萬)=20,000 應繳稅款:660,000-20,000=640,000 稅負寬減:每年可能不同 其中,需要特別留意的是,在港同一集團的所有關係企業,僅能有一家適用兩段式稅率計稅,其他關係企業仍須適用單一稅率16.5%計稅。 再者,雖然香港採行屬地稅制,然而所謂在港收入的定義,乃是由香港稅務局個案認定,未必存在通則,若僅針對交易金流、派駐人力,來判斷香港公司當年度無在港收入的話,非常容易產生誤判,導致申報上的錯誤。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香港公司:稅賦申報與制度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435912.html 香港公司利得稅的適用稅率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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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於2020年10月底頒布『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後,正式啟動了台灣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開立OBU帳戶的通道。 過去由於OBU帳戶,限定在外國法人或是外國人才得以申設的前提之下,導致台商經常需先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以符合開立OBU帳戶的資格,才能申設OBU帳戶;然而,隨著台灣以及各國法令的快速變更,包含:經濟實質法、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反避稅法令、境外公司文件徵提的標準化施行,都導致台商所設立的境外公司架構,面臨維繫成本增加,以及法遵規範趨於複雜的困擾。 例如:當境外公司未能符合經濟實質(Economic Substance)測試的話,境外公司可能面臨巨額罰款,甚至註銷的危機,但必須符合經濟實質態樣的規劃成本,又十足高昂;再者,當境外公司所開立的帳戶,未能通過銀行端的CRS帳戶辨識的話,帳戶又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另外,銀行端定期所徵提的境外公司文件,如:董事職權證明書(COI)、存續證明書(Good Standing),也增加了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成本負擔。 而當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稅賦遞延效果消失,致使台商必須回頭審視,使用OBU帳戶之目的為何? 一、架構前提 台灣公司(母公司),持股境外公司(子公司)的架構下。 二、使用目的 藉由境外子公司的OBU帳戶,善用OBU帳戶在外匯上的自由度,擴大取得銀行授信下的效益極大化。 三、稅賦效益 並將獲益留於境外子公司,但在合併報表之後,最終,由台灣母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時點,以獲取遞延課稅的效益。 但在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境外公司架構上的遞延稅賦效果消失,導致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商母公司的課稅時點均相同。 至此,台商不如直接以境內公司法人(母公司)開立OBU授信目的專戶,除了可保有OBU帳戶的外匯自由度之外,亦可同時不受經濟實質法、CRS帳戶辨識、COI與存續證明文件申請...等的諸多困擾或成本加增;反正,在反避稅條款之下,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灣母公司的繳稅時點與義務都趨於一致公平,沒有差別,台商又何須繞道而行,再轉由境外子公司申設OBU帳戶呢? 但若架構上,是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公司的話,以境內公司法人開立OBU授信目的帳戶之考量與誘因,又是一個完全不同的考量面向。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影響因應】...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83285.html 境內公司法人開立OBU授信目的專戶之意義與適用狀況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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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的規範,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COI)為 OBU帳戶的必要驗證文件之一,該文件是由境外公司的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用以證實註冊代理人手上關於該境外公司最新、目前、當下的相關資訊,可說是相當重要的一份文件。一份完整的COI應會揭露以下各項資訊,包含: 1.境外公司註冊地區、地址、編號、設立日期 2.境外公司存續無誤 3.境外公司登記資本、每股面額、發行股數 4.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董事資訊 5.境外公司目前當下的股東資訊 6.境外公司是否有抵押記錄名冊歸檔 該份文件乃由境外公司所屬註冊代理人簽發出來,故可說一張COI,等同是一家境外公司的履歷表,其所呈現的資訊,與台灣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香港公司的周年申報書,可說是相當類似。 但當金融機構或境外公司董事,取得一張COI之後,應注意以下各項關鍵: 1.簽發COI的註冊代理人,是否與境外公司章程所載註冊代理人一致 2.簽發COI的日期,是否距今尚未超過6個月 3.比對COI上揭露的各項資訊,與手邊的境外公司各項文件資訊是否一致 4.確認簽發COI的註冊代理人,於該境外公司設立地區有代理人資格 若有上述各項關鍵與手邊資訊有差異,需分析各項差異發生的原因,以便瞭解是否應該再深入瞭解,或是補徵提其他文件的必要。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OBU開戶文件盤點、審視、用途、驗證與辨識】...more【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513.html 取得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necy)時的核對、確認與辨識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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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所得的判斷依據,並非看金流的來源方向,而是要看所得的究竟本質,換句話說,錢從國外匯入個人帳戶,未必是海外所得,主要是要看錢匯入個人帳戶的所得來源性質為何。境外的匯入款,其所得性質屬國內所得來源的,包含: 一、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但薪資報酬由外國公司匯入,即屬境內所得來源。例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外國公司,外國公司將月薪,從境外匯入個人帳戶,仍屬國內所得,該筆款項並非海外所得的範疇。 二、投資大陸的盈餘分配,源於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也屬境內所得來源。 三、其他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的國外匯入境內款項,也有被視為境內所得的可能,需視個案評估。 當所得性質不屬境外所得來源者,就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申報與計稅方式,應該將其加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按境內所得的計稅方式、申報方式與適用稅率,依法申報並納稅;另外,無關乎款項是否有匯入境內個人帳戶,只要所得於當年度已然發生,就應該依法申報並繳稅。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more【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512.html 常見海外所得的誤判問題與申報應注意事項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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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於2017年11月確然定案後,俗稱的台版CRS,已正式啟動相關帳戶的另一個辨識階段。就以對OBU帳戶的影響而言,我們在外部所觀察到的辨識程序,約略可分為以下兩類:   一、法人資格存續與法人文件狀況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附件,對開戶法人文件所提示的一致性規範,原則上,銀行需針對OBU帳戶的開戶法人,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necy;COI)與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而這兩份文件的徵提效益,當可協助銀行端,辨識境外公司文件的目前狀況,包含:資本結構、現在股東與董事資訊,以及抵押記錄歸檔政府的情形,並確認境外公司法人資格的存續與否。銀行端,除了對新開OBU帳戶需完成上述辨識作業之外,既有OBU帳戶,也需在2017/12/31前完成辨識,以重新確認客戶身分並檢討風險等級,並逐年依循一致性的標準,逐期辨識客戶帳戶。二、非居住民與應申報國 當台灣啟動與他國互換稅務資訊時,金融單位將對既有帳戶或新開帳戶,依法進行辨識與分類,並將『非居住民』且『應申報國』的相關資訊,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向稅捐機關申報,以利與他國進行互惠的稅務資訊互換。 因應全球對於資訊透明與租稅公平的趨勢,以及反避稅政策(CFC與PEM)未來的逐一落實,OBU帳戶是否有其他進一步的辨識與審查?值得進一步觀察。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OBU開戶文件盤點、審視、用途、驗證與辨識】...more【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502.html OBU帳戶辨識與審查之趨勢:台版CRS與反避稅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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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管機關於2017/5/22修改『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與相關規範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紛紛開始重新審視既存帳戶,當初開戶所留存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除了重新確認文件是否充足且合規之外,也逐一向既有的開戶境外公司,徵提六個月效期內的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完好存續證明書(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等文件;新申請OBU開戶的境外公司,除原本應備的境外公司法人文件外,也至少需徵提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簡稱C.O.I),做為開戶申請之用。但基本上,這兩份文件所揭示的資料與簽發單位,是不一樣的:   一、完好存續證明(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 (一)簽發單位:一般是由境外公司註冊處官方機構簽發 (二)文件內容:境外公司法人存續的聲明 二、董事職權證明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一)簽發單位:原則上,是註冊地政府核定之註冊代理人 (二)其他翻譯名稱:董事在職證明、一級商代理證明 (三)文件內容:     1.境外公司編號、名稱、地址、設立日期、註冊國家 2.登記資本、每股面額、發行股數 3.完好存續的聲明 4.股東名稱、持股比例、持股數 5.董事名稱、指派日期 6.是否有抵押記錄歸檔政府 7.其他   對OBU分行來說,這兩份文件,又以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所揭示的內容,對銀行而言,最為精細且完整,他就像是一份境外公司的履歷表般詳盡;這份由註冊代理人所簽發的董事職證明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其所代表的資訊意涵,乃指:『目前』在註冊代理人手上,所掌握的現下境外公司內部資訊。 因此當OBU分行,取得董事職權證明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之後,應拿著既有客戶所提供的境外公司內部法人文件,包含: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冊、董事名冊、年費繳納記錄...等內部文件(過去資料),去比對註冊代理人所提供的董事職權證明 (C.O.I)(當下資料)中的每一項欄位資訊,其中,只要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都要逐一確認差異處的發生原因,並請客戶提供,可以解釋差異處的有力證明文件。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OBU開戶文件盤點、審視、用途、驗證與辨識】...more【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501.html 境外公司OBU文件審視:董事職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重要性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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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在台灣金融體系發展至今,已廿餘載,迄今回頭來看,OBU帳戶這種虛擬境外帳戶概念的彈性與自由度,確實吸引眾多台商的青睞,長年來,也為台灣金融機構,帶來不可小覷的獲利。 但不可諱言的,許多OBU帳戶的實務運用與操作模式,往往恐能是誤解下的結果。最常見的誤解,即是OBU帳戶中的利息收入;很多OBU帳戶的操作者,常以為OBU帳戶利息,有免稅上的適用,但事實上,並非如此。 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6條的規定,OBU利息僅有免予扣繳的適用,並非免稅。換句話說,所謂免予扣繳,僅是金融單位配發OBU利息時,不需辦理扣繳程序,但實質上,取得利息收益者(納稅義務人),仍須針對所獲得的利息收入,依法誠實申報並納稅。換言之,免予扣繳並不代表免稅,兩者是不應該混為一談的。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more【境外公司與資產規劃之模式與風險解析】...more【境外公司與OBU查核關鍵與解析】...more【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461.html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利息並非免稅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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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從1983年通過至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s,簡稱:OBU分行)業務已在金融業運行廿、三十年,發展至今,OBU業務對銀行的獲利與發展而言,可說是扮演著極為重要的關鍵角色;然而,在銀行遂行OBU業務以及台商運用OBU的服務時,不可諱言的,以下三項主要風險經常發生在運行的過程當中,包含: (一)台商或銀行人員因誤解稅務法規對OBU的規範而產生稅賦風險。 (二)銀行人員應區隔客戶,並避免讓風險客戶在銀行端使用OBU服務。 (三)忽略境外公司文件佐證力,未徵提有效文件導致銀行端的OBU服務風險。 以上三項關鍵,都是銀行端在服務OBU客戶時,甚至是台商在評估境外公司架構下,不容忽視的風險關鍵。但是: (一)OBU業務的稅務風險為何?銀行端如何判斷?台商如何判斷? (二)OBU銀行人員如何判斷哪些客戶可能是風險客戶?從文件中如何看出? (三)哪些銀行端的服務,需要徵提額外的境外公司文件?又該徵提哪些文件? 相關案例分析與內容,歡迎報名以下研討: 【OBU法人文件盤點、審查關鍵與辨識趨勢】...more 【境外公司與OBU查核關鍵與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以上陳述,僅屬樣本個人經驗,無法代表母體全數狀況。另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206.html 透過境外公司文件審查,有效控制OBU風險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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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0年海外所得開始落實課稅以來,至今已滿五年多時許,這五年以來,部份國人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申報,雖有一定程度的瞭解與熟稔,但不可諱言 的,多數操作者對於海外所得的課稅規定,仍存在著實務上的誤會與曲解,導致納稅義務人在申報時,發生申報或計算上的錯誤,致使補稅與罰鍰風險發生。 就我們的觀察,操作者最常見的誤解,就在於多數納稅義務人認為,錢從國外匯入境內,即為海外所得,僅需針對新台幣670萬以上的收益,才需要繳稅,進而導致申報上的錯誤與繳稅上的缺失。 簡言之,海外所得與境內所得最大的差異有二,一者:為可扣除額不同,二者:乃稅率上的差異;境內所得適用的稅率為5%~40%,海外所得適用稅率則為 20%,但要適用海外所得20%之稅率,其前提乃所得性質必須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始可依據海外所得的規範申報與納稅。 但判斷海外所得的依據,並不是單看金流的走向,而是所得的真實性質;換句話說,即便是錢從境外匯入境內帳戶,都未必一定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此點,值得操作者多加留意與慎思。然而, 1.何謂海外所得?海外所得的定義與證明文件為何? 2.海外所得的課稅方式,如何計算?如何申報? 3.海外所得發生所得實現時點為何? 4.境外公司與海外所得之間,有何關係? 5.反避稅條款對海外所得的規劃,有哪些影響? 都值得境外公司操作者進一步瞭解與思維,以避免錯誤規劃導致稅賦風險與疑慮。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海外所得基礎解析】...more【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註:以上陳述,僅屬樣本個人經驗,無法代表母體全數狀況。另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030.html 海外所得的定義與規範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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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自2010年通過『海外帳戶稅務遵從法』 (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簡稱FATCA)之後,2014年7月起,金融單位也全面執行該法案的要求,針對既有客戶與新客戶,法人帳戶或個人帳戶,進行辨識。 新客戶能辨識出具有美國身份時,必須填具W9表,在W9表中,即需填註個人的『社會安全號碼(Social Security number;簡稱SSN)』,法人就需填註公司的『雇主識別號碼(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EIN)』此一稅籍資訊,並同時授權金融單位向美國國稅局做必要的通報。 對於既有開戶者來說,個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50,000、法人金融資產總額超過USD250,000時,金融單位也會進行辨識,一旦辨識出既有開戶客戶具有美國身份時,也會要求既有客戶必須填具W9表,同時將前述的相關資訊,提供給金融單位。 美國在收到金融單位提報相關資訊的同時,也會回頭針對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查核是否有依法完成應有的申報,包含:稅賦申報、海外帳戶資訊申報(Foreign Bank Account Report;簡稱FBAR)....等程序,一旦發現美籍納稅義務個人或法人未進行申報,相關罰則是相當嚴厲的。 此一規定除了影響新開戶的客戶之外,對於既有客戶而言,特別是公司登記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或內華達州(Nevada)的非美籍最終受益個人,更要留意相關法令的規範。 董事應該慎思,當初設立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或內華達州(Nevada)公司後,董事是否有申請雇主識別號碼(Employer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EIN)這項稅籍身份資訊?如果沒有,一旦被金融單位辨識出是美國公司所開立的帳戶,並被要求提供W9表,同時需提供EIN稅務資訊時,董事將面臨諸多困難的抉擇:   一、公司設立至今,這麼多年都沒有申請EIN,現在為了銀行帳戶需填具W9表,始申請稅籍身份,申請的下來嗎?美國國稅局再審理時,會怎麼看待? 二、假若EIN申請成功,公司設立至今這麼多年都沒申報的程序,是否會產生嚴厲罰則的風險? 三、假若不申請EIN、不填具W9表,不提供資料給金融單位,銀行帳戶將被金融單位視為『不合作帳戶』相關資料也會通報美國,這該如何是好? 四、美國法人主體有持有他國公司股權,有登記分支機構,後續又該如何是好? 這都是非美籍者設立美國德拉瓦(Delaware)公司、內華達(Nevada)...等美國公司,在面對FATCA法案上路後,要謹慎面對與慎思的問題,無關有無美國個人身份或綠卡,都同時會受到該法案的規範。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境外公司與OBU查核關鍵與解析】...more 【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028.html 非美籍董事應慎思FATCA對美國公司的影響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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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的對外借款,會因為借款企業是台灣公司或中國公司,而產生不一樣的應注意事項: 一、中國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以中國公司名義向境外借款時,應留意中國法令對境外公司借款的法令限制,相關規範可分為兩個方面:一個是借款金額是否受到限制,一個是借款利息是否有認列上的限制。中國外債管理辦法中有規範,可舉借外債的組織會受到外資持股比重的限制;再者,當外資企業向境外公司借款時,中國的外資企業需有投注差才能舉借外債,且依法必須法完成外債登記程序。三者,依據中國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的規範,假若境外公司本身是中國公司的關係人的話,當境外公司借款中國公司後,中國企業支付境外公司的利息費用,也會受到產業利息費用標準的限縮。 二、台灣公司向境外公司借款應注意事項 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2的規範,當境外公司是台灣企業關係人時,一旦境外公司借款台灣公司,台灣公司支付給境外公司的設算利息,也不得超過股東權益的法定倍數,超過的話將依法於稅上剔除。但就借款金額而言並無限制,但若借款金額過高,除可能引發其他查核風險外,也不利於財務報表上的槓桿結構;甚至當境外公司抵押OBU帳戶內的資金,以便取得DBU放款台灣公司的額度,金額過高時都可能引發不容忽視的關鍵問題。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 【台商於大陸投資架構與融資模式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7002.html 境外公司OBU對外融資的應注意事項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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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是否可以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呢?目前實務上,投資的方式,約略可分為三種: 一、直接投資:依據【華僑與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依法由保管銀行、交割券商共同提供服務 二、間接投資:經投審會核准後,在台設立子公司,並由子公司進行投資 三、複委託投資 然而,三種投資模式,各有其優劣之處,就稅賦而言,也有高低不同的風險與不容忽視的關鍵,其中,由以間接投資模式中的企業最低稅賦,以及費用分攤問題,最不容忽視。再者,由於分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的法人股東,故分公司恐無法擔任投資者的角色。相關細節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境外資金回台專法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 【境外公司與OBU查核關鍵與解析】...more 【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稅賦解析】...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5976.html 境外公司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模式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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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這種並非依據台灣公司法所設立的法人,其取得不動產的方式,模式上一定較台灣法人或台灣個人來得繁複,雖然依法外國法人有權取得台灣房產,然而其取得的過程與條件,尚須符合台灣法令的規範,使得為之。境外公司取得台灣不動產前,必須考量幾個因素:一、境外法人登記所在國與台灣之間的協定 二、境外法人取得台灣不動產的模式(直接、間接、分割) 三、融資模式與必要性 四、依法必須揭露最終受益人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境外公司與資產規劃之模式與風險解析】...more 【OBU於業主稅賦規劃上的風險分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5971.html 境外公司真能投資台灣房產?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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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台商是直接投資大陸,還是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都可能遇到必須融資的問題,而台商融資的考量方向,不外乎向陸資銀行貸款,或向境外(境外母公司或OBU銀行)進行籌資;前者雖可用大陸當地資產作為抵押的擔保,然而在大陸融資的成本相對較高,台商多半會躊躇考量在三,後者雖然融資成本相對較低,但要有效利用大陸當地資產進行設定,門檻也相對較為不易,但假若台商仍希望能保有未來可向境外籌資的彈性,以下幾點關鍵,就必須在架構投資策略時,一併慎重考量: 一、台商直接間接持股比例 二、依法必須報經投審會(事前核准、事後核備) 三、考量投注差下的大陸公司實收資本 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 【台商於大陸投資架構與融資模式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5970.html 台商如何保有OBU融資彈性?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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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境外公司最大的風險,在於操作者不知自己正在違法,然而,許多操作者多半認為,境外公司乃是依據外國法令所成立的法人組織,所成立的OBU帳戶也是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申請,何以會產生違法操作的問題和風險?實在令人費解。 筆者認為,真正的原因在於:操作者忽略了操作地稅務主管機關的課稅權。以台灣為例,台灣的國稅局,絕對具有依據法令,秉持實質課稅原則,針對境外公司操作者的實質操作行為,課徵相關稅賦的公權力。境外公司操作者,在使用境外公司與OBU帳戶時,至少存在著三種課稅的可能性:金流匯入境外公司的OBU帳戶,即便不分配,OBU帳戶中的資金也都是境內所得課稅稅基金融匯入境外公司OBU帳戶中,當股東分配盈餘時,即成為境內所得的課稅來源金融匯入境外公司OBU帳戶中,當股東分配盈餘時,則成為境外所得的課稅來源也就因為存在三種不一樣的狀況,操作者在使用境外公司與OBU帳戶時,應充分理解其操作模式是否有違法的問題與稅賦上的風險,並避免以違法方式使用境外公司與OBU帳戶。相關議題,歡迎報名下列課程,以進一步瞭解細部分析。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境外公司與海外所得解析】...more【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解析】...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375969.html 境外公司操作首重合法 2025-12-27 202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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