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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23年政府公佈的個人結算申報個人綜所稅相關CFC申報表格來看,只要個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公司之股份,無論是否逾50%,個人申報綜所稅時,都須提供個人與低稅負國家公司之間的持股資訊,包含:一、個人及其關係人持股明細表二、個人及其關係人節透圖也需提供該低稅國家的公司基本資料,包含:英文名稱、設立國家、申報戶直接與間接持股比率、關係人基本資料與持股比率...等資訊,並自評該低稅國之公司,是否為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FC)。若不是個人的CFC,僅需揭露公司資訊、持股資訊即可,若是個人的CFC,即須再繼續填寫【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營利所得計算表】;該計算表包含以下五個部份,依序是:
第一部分:CFC基本資料填表說明,包含:(一)CFC公司基本資料(二)CFC公司實質營運檢視(三)CFC公司財務報表檢核
第二部分:當年度盈餘表,包含:(一)CFC公司當年度損益、權益法下投資損益、已實現投資損益...等(二)CFC公司金融商品評價調整數(若非在評價當期申報)
第三部分:十年虧損扣除申報表,包含:(一)CFC公司各年度的申報虧損(二)CFC公司各年度的減資彌補虧損
第四部分:歸課所得計算(一)若當年度盈餘未逾NTD700萬,免填
第五部分:個人計入CFC營利所得及海外可扣抵稅額明細表,包含:(一)已計入海外所得的CFC營利所得(視為實現值)(二)本年度實際獲配的股利與盈餘
1.全數匯入金額2.屬CFC制度實施之後的盈餘匯入款3.屬CFC制度實施之前的盈餘匯入款
(三)年度處分CFC公司股份的實際獲益
(四)所得來源地已繳納的稅賦
換言之,個人申報綜所稅時,應謹遵以下規範:一、申報低稅國公司基本資訊:只要個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如: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股份,無論持股比例的多寡,都須申報個人及其關係人的持股資訊。二、申報CFC公司營利所得計算資訊:
若控制力逾半或具重大影響力,致使該BVI公司成為個人的CFC,無論CFC公司是否符合豁免要件,都須申報CFC公司的相關財務與稅務資訊。符合豁免要件的公司,須申報營利所得計算表的第一部份、第二部份、第三部份與第五部份;不符合豁免要件的公司,則須申報:第一部份、第二部份、第三部份、第四部份與第五部份。三、申報CFC公司營利所得計算表連動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若CFC公司不符合豁免要件的話,即須將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再連動至個人最低稅負申報系統中,計算納稅義務並一併申報。個人於申報綜所稅時,應多加留意申報規則。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個人受控公司(CFC)申報書之填寫與應備文件】 ...more【境外公司與OBU操作分析 (折扣碼:TC1157ZHA)】..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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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受控外國公司(CFC)申報表填寫說明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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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自2023年起,施行反避稅的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後,一旦股東持有低稅賦境外公司的股權,達到控制力逾半時,股東即須檢附至少以下三份文件,已完成所得的申報,包含:1.持股結構圖2.財務報表(經會計師財簽,或足資證明財報真實的文據)3.當年度盈餘計算表倘若境外公司當年度不符合豁免要件,包含:當年度實質營運,或當年度盈餘加總數未超過NTD700萬,盈餘即有向後穿透股東,致使股東須依法繳納稅賦的風險發生。然而,CFC的申報文件,確有可能帶出境外公司股權移轉的前手股東,是否依法申報房地合一稅的查核風險,主要乃因台灣自2021年起,施行房地合一2.0制度,並將以下兩項要件,納入房地合一稅的規範之範圍,包含:1.交易日前一年,直接(間接)持有境內外營利事業,且股權逾半2.股權價值逾半為中華民過境內房地當境外公司股東,移轉符合上述兩要件之低稅賦國家公司股權時,即視為房地交易,股東應在股權交易日起30日內,完成房地合一稅的申報。是故,若轉出股東未依法完成申報的話,稅務單位即可透過:一、前後年度的持股結構圖:掌握股權移轉的事實二、前後年度的財務報表:確認股權價值逾半為境內房地進一步掌握境外公司股東,是否藉境外股權移轉的方式,達到房地交易的效益卻漏未申報房地合一的稅賦。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房地合一2.0稅賦解析與說明】 ...more【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 ...more【境外公司與OBU操作分析 (折扣碼:C1157OBU)】..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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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帶出股轉未申報房地合一2.0的稅賦風險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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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2023年起,啟動CFC制度,舉凡對低稅賦國家之公司(下稱:境外公司)的控制力逾半或具重大影響力,且境外公司未符合豁免要件的話,股東即須按持股比率,依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直接計算股東的獲益並申報納稅;簡言之,CFC制度下的稅基,乃是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為主。 而所謂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乃指下述的恆等式: 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A-B+C+D-E A.會計準則下的當年度損益 B.權益法下的投資收入 C.權益法下的投資損失 D.源於非低稅國的實質分配 E.源於非低稅國的實質損失 由上述恆等式的邏輯可知悉,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之中,已校正調整掉,尚未實現的權益法下投資收入(B),以及並未實現的權益法投資損失(C);僅針對已真實獲益的實質分配(D),以及已真實損失的認賠出清(E),進一步討論股東盈餘的穿透申報。然而,就該算式,我們可以再分就以下兩點,進一步評估:一、僅調整權益法下的投資收入與損失 當台商透過境外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子公司的架構,純粹只是因為大陸子公司的當期獲益,而導致境外公司淨值的增加,並不會進到當年度盈餘來討論CFC是否穿透的範圍;除非,是大陸子公司,實質分配到境外公司的股利,才會進入CFC制度的討論範疇。二、未調整市價法下的公允價值評估 然而,若台商透過境外公司投資金融商品,如:上市股票、債券、基金...等金融資產,在期末按市場價格,完成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評估,且獲得未實現評價獲益的話,這項未實現的評價獲益,將呈現在會計準則下的當年度損益(A)之中,反而直接影響到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導致股東稅賦的產生。 這對於以境外公司架構理財商品的台商而言,會是一個需要留意的關鍵。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 ...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境外公司與OBU操作分析 (折扣碼:C1157OBU)】..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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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對境外公司投資理財的稅賦影響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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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起,台灣將開始落實所得稅法43之3的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此乃租稅公平的一大轉捩點,一旦執行CFC制度之後,無論是營利事業或個人,只要對低稅負國家之公司的控制力逾半的話,該低稅國家的當年度盈餘,即需依據持股比例與期間,直接穿透至背後股東;若為法人股東即須申報營所稅,個人股東即須申報海外所得,以往透過低稅國家的遞延課稅效益,也將蕩然無存。然而,從另一個角度切入觀察,一旦所得稅法第43之3的CFC制度執行之後,可能也連帶影響到所得稅法43之1、之2的稅負效益,這對慣用境外公司與OBU架構的台商而言,必然產生稅賦衝擊。一、反非常規移轉訂價所得稅法第43之1條的規範重點在於:若營利事業以移轉訂價的營運模式,於關係企業留有利潤的話,必須合乎營運常規,亦即在關係企業所留存的利潤必須合理,也不得與常規交易相悖,否則稅務單位即可依常規交易調整。然而,就台商常見移轉訂價的營運模式觀之,大部分台商於海外關係企業所留存的合理利潤,幾乎都留存於低稅賦國的紙上公司;是故,當CFC制度上路之後,依所得稅法第43之1條的規定,台商於低稅賦公司留存的合理利潤,也需依CFC制度的要求,併入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直接依法申報稅賦。二、反資本弱化所得稅法第43之2條的規範核心在於:若營利事業向關係企業融資,且融資金額達到股東權益法定比例以上,營利事業所認列的利息費用有其上限,超限即剔除,不得於稅上認列為費用或損失;換句話說,營利事業支付關係企業的利息,僅有一定的成數,能在稅賦申報時認列。然而,當台商向低稅賦國家的紙上公司融資之時,即便留存於紙上公司的利息收益,符合所得稅法43之2的規範,其也將因為CFC制度的上路,直接併入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依法申報稅賦。CFC制度的執行,對於台商常使用的境外公司與OBU架構,確實產生相當程度的衝擊,除非符合CFC制度的排除要件,否則台商應提早因應與調整架構,並依法完成申報,才能避免產生租稅風險。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more【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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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執行之後,對移轉訂價與關係企業融資的影響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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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將於2023年開始執行,第一次的申報時間將落在2024年5月,是故,當CFC制度落實之後,無論是營利事業,亦或是個人,只要對低稅賦國家公司(下稱:低稅公司)的控制力過半,或具重大影響力時,除非低稅公司符合排除要件,否則都需以低稅公司當年度損益為稅基,依持股率與當年度的持有期間,認列營利事業的課稅所得額,以及個人的海外所得,並依法申報。 然而,因應CFC制度並進行依法申報之前,營利事業或個人股東,都須先取得必要資訊,並備妥申報所需文件,以2024年第一次申報為例,應包含:一、直接間接持股之結構圖 申報時,須計算控制力,或判斷是否具重大影響力 (一)2023/12/31,持股者直接、間接持有低稅公司的結構圖,或; (二)2023/12/31,持股者及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持有低稅公司的結構圖。二、CFC公司的財務報表 (一)先備妥2022/12/11之前的會計帳證,並確認2023/1/1財務報表開帳數。 (二)申報2023年獲益:應備經會計師簽證財報,或稽徵機關認可的帳冊文據。 (三)申報2023年虧損:應備經會計師簽證財報,以申請虧損後抵十年。三、認列CFC公司2023年損益之證明 (一)CFC公司的2023年投資收益表。 (二)CFC公司2023年轉投資事業之股東同意書,以確認盈餘分配數。四、CFC公司的歷年虧損扣除表 因2023年為第一次的依法申報,是故,理應尚未能適用前期虧損後抵。五、國外稅額扣抵之納稅憑證 經驗證後之外國納稅憑證,若符合抵扣要件的話,可抵扣之。 其他應備文件,則依法應齊全與完備。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CFC申報所需文件之準備與解析】 ...more 【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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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CFC制度時,所需申報資訊與應備文件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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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於2023年啟動CFC制度之後,低稅賦國家的受控外國公司(下稱:CFC企業)當年若不符合排除要件的話,當年度盈餘即穿透至背後股東,而產生稅負申報的義務。基本上,所採行的概念,類似會計原則上的權益法觀念。亦即,當被投資公司(CFC子公司)認列獲益,投資公司(母公司)也將同步認列投資收入,同樣的,當被投資公司(CFC子公司)認列損失,投資公司(母公司)也將同步認列投資損失。一、CFC制度施行前的申報關鍵 在CFC制度施行之前,若法人股東尚未收到盈餘分配金流時,即便依據財會準則在帳上認列CFC公司的投資收益,稅務申報時,仍予以遞延,產生了暫時性差異的稅賦效益。 換言之,在CFC制度施行前,法人股東的申報關鍵,乃是盈餘確實由CFC公司分配至投資公司時,始認列當年度法人股東的所得額,並進行稅賦申報。二、CFC制度施行後的申報關鍵 在CFC制度施行之後,如果CFC公司未符合排除要件的話,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與虧損,即穿透至法人股東當年度所得額,並直接產生稅賦效益。然而,所謂的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指的是『已確實分配到CFC公司的盈餘』,而非僅依權益法認列在CFC公司帳上的損益。 舉例來說: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透過BVI的CFC公司,間接投資越南子公司。在此架構下,越南公司若當年度獲益,BVI的CFC公司、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的帳上,即依權益法承認獲益;但如果越南子公司盈餘,尚未分配給法人股東BVI之CFC公司的話,CFC公司稅賦上的當年度盈餘就尚未實現,此時,則尚不會產生CFC公司當年度盈餘,穿透台灣甲股份有限公司的討論;同理,虧損亦然,必須時BVI的CFC公司當年度已實現的虧損,才會討論CFC制度下,虧損後抵十年的適用要件。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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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企業當年度盈餘是否已實現,是股東申報稅賦關鍵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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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執行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之後,無論是營利事業,亦或是個人,只要直接間接對低稅賦國家公司的控制力過半時,該低稅賦國家企業,則為營利事業或個人的受控外國公司(CFC);而該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即需依營利事業或個人的持股率,計算應稅的稅基,換言之,透過境外公司所規劃的投資架構,終將失去稅上的遞延 效益。 舉例而言,當營利事業(或個人),透過100%持股維京群島(BVI)的A公司,間接投資越南公司時,該維京群島(BVI)的A公司,已符合CFC企業的定義;一旦,越南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實質分配到CFC企業時,即便該CFC企業的A公司,並未再將盈餘配發給100%持股股東,後端的營利事業(或個人),都需依據對A公司的持股比例,認列稅賦並繳納;除非,該CFC企業符合排除要件。 依法。CFC企業的排除穿透要件,包含: 一、符合實質營運。 二、當年度盈餘未達一定基準(NTD700萬)。 然而,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針對『一定基準』的認定方式,法規上的規範,包含以下兩種態樣:
一、單獨計算: 當個別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未達一定基準(NTD700萬)之時,即排除穿透原則的適用。例如,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分別為: (一)開曼公司:當年度盈餘NTD1,000萬。 (二)維京群島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500萬)。 (三)薩摩亞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200萬)。 此時,僅開曼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1,000萬,需穿透至後端股東,再依持股比例計算稅賦。二、合併計算: 但如果,加總各個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一旦盈餘合計數逾NTD700萬以上的話,各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仍應計入後端股東的稅基之中。例如,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分別為: (一)開曼公司:當年度盈餘NTD500萬。 (二)維京群島公司:當年度盈餘 NTD600萬。 (三)薩摩亞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300萬)。 此時,加總各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NTD500萬+NTD600萬-NTD300萬),其合計數實為NTD800萬,已逾一定基準。此時,開曼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500萬、維京群島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600萬,仍需穿透至後端股東,再依持股比例計算稅賦。 而無論是單獨計算,亦或是合併計算,其目的,主要是避免營利事業(或個人),藉由多家CFC企業的投資架構,分散盈餘,或稀釋盈餘基準。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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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反避稅:盈餘達一定基準(NTD700萬)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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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帳戶的『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d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共同申報準則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若從上述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角度,再進一步推演的話,以下有幾個面項,可能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思:
一、一家台商的維京群島IBC型態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國際商業公司),該如何取得稅籍編號(TIN)? 二、如果無法取得稅籍編號(TIN)的話,是不是該BVI公司,在CRS會員國所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就有被銀行終止服務的可能? 三、台灣啟動CRS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是否也有要求新開戶者或既有開戶者,提供稅籍編號(TIN)的可能? 四、申請稅籍編號(TIN)之後,該BVI公司,又會產生哪些架構上的質變?這一切的答案,或許都能在『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的修正案中,得到解答。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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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機制 (CRS)啟動後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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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台灣執行CFC制度後,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賦國家之境外公司的營利事業或個人,都可能在穿透原則之下,直接面對稅賦申報的義務,致使過去的稅賦遞延效益消失。 然而,就法規的規定來說,依據所得稅法43之3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的規範:即便營利事業或個人,對低稅賦國家境外公司的控制力逾半,也未必存在著稅賦申報上的絕對關聯。 就以所得稅法43之3的法規層次來看,至少有以下幾道透析的程序,當:1.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2.直接、間接的持有 3.境外低稅負國家之境外公司,其控制力逾半 4.如果,不符合法規上的排除要件 5.境外低稅賦國家之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即按營利事業的持股率 6.認列投資收益 換句話說,控制力逾半,僅代表對低稅賦國家的境外公司具重大影響力,但營利事業或個人,是否需要依據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認列所得,要看持股率而定;換言之,控制力並非持股率。 舉例而言,當某甲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乙企業股份80%,乙企業再持有BVI公司股份60%,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的規定,甲營利事業間接對BVI公司的控制力為60% (過半視為100%*60%),已逾半。 換句話說,BVI公司是甲營利事業的CFC企業;但當BVI公司有當年度盈餘時,甲營利事業也不須穿透計算CFC下的當年度獲益,主要是因為,甲營利事業並未對BVI公司擁有直接持股率,是故並沒有申報營所稅的直接關聯。 同樣的案例,若換成個人,也是同樣的道理;即便個人間接對BVI公司的控制力逾半,若個人對BVI公司沒有直接持股的話,也不會肇生海外所得的視為直接實現效益。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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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CFC稅賦申報 vs 對境外公司的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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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的規範,置於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前者,是針對營利事業持股架構做出規範,後者,則是規範個人的持股架構。兩個法條,對於持有低稅負國家企業控制力之計算,均囊括併入【及其關係人】直接與間接的控制力。 換言之,關係人對於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也要加計入營利事業、個人,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之中,一同計算。是故,關係人的定義,極為重要,其定義,包含與營利事業、個人存在以下關係者,為關係人;先以營利事業(A)為例,包含:一、關係企業(B): (一)營利事業(A),直接或間接持股率達20%以上的企業(B) (二)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被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持股率達20%以上 (三)營利事業(A),直接持股另一企業(B)達10%且為最大股東 (四)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董事會成員,逾半相同 (五)營利事業(A),可完全控制指派另一企業(B)逾半的董事會成員 (六)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董事長、總經理,為同一人或配偶、近親 (七)營利事業(A),可完全控制另一企業(B)的人事、財務、經營權 (八)其他二、特定關係企業(C): (一)特定關係企業(C),直接持有營利事業(A)的持股率達50%以上 (二)特定關係企業(C),間接持有營利事業(A),且每一層持股率都達50%以上 (三)特定關係企業(C)對營利事業(A),具備會計公報上的控制力三、關係個人 (一)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直屬總經理部門主管 (二)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配偶 (三)營利事業(A)的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近親 (四)其他四、其他關係法人(D) (一)受營利事業(A)捐贈,逾1/3以上的財團法人(D) (二)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兼任 (三)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配偶兼任(四)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近親兼任 當計算營利事業(A),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時,除了要計算自身的控制力之外,還要將上述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一併加計併入。這對於股東疊層架屋、盤根錯節的境外公司而言,相對要格外留意,需層層往上穿透計算。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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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下,營利事業的關係人範圍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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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施行之後,舉凡營利事業或個人,只要其對低稅負國家公司的控制力,超過50%,或具備重大影響力,只要符合條件且不是用排除要件,低稅負國家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即依法需由股東逕行申報。 但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的規範,CFC制度實則針對者,乃是受控的低稅負國家公司;換句話說,若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控制的關係企業並非位居低稅負國家的話,並不用擔心CFC制度的影響。 然而,何謂【低稅賦國家】的定義呢? 依據所得稅法第43之3條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來看,包含: 一、所得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 二、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者 然而,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4條的規定,則更完整包含:
一、所得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 二、僅針對境內所得來源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或 三、未有CFC制度,仍視盈餘匯回始課稅者 不可諱言的,若僅就所得稅法第43之3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的法源來看,容易忽略尚有【未有CFC制度】的國家,也被納入低稅負國家定義的範疇。 是故,營利事業與個人,可進一步參閱國稅局所公佈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參考名單,以清楚掌握哪些國家或地區,納入規範的範疇。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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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僅影響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公司之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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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執行反避稅條款後,無論企業或個人(下稱:自身)與其關係人,直接間接持有低稅賦國家之關係企業(下稱: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超過50%以上或具重大影響力者,該低稅國公司,就是自身的受控外國企業(CFC);一旦確認是CFC企業之後,則將進一步透析排除要件,並確認是否計算盈餘穿透給自身報稅。 然而,在計算對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之時,除了依據自身直接或間接的持股率,計算控制力之外,其關係人也要按同樣的計算方式,將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公司的控制力,一並計算並併入自身。 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以及【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的規定,當以自身為起始定錨,探討直接或間接,對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時,計算方式如下:一、直接持有 自身直接持有低稅國公司的控制力,是比較容易理解的;當自身直接對低稅國公司的持股率,超過50%以上的話,即具備逾半的控制力。二、間接持有 然而,間接持有的模式,則比較複雜多元,包含: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以及各層互相間接持有,兩種架構。(一)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 所謂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乃指自身對關係企業的持股超過50%以上;此時,關係企業對低稅國公司的持股率,就直接計入自身的控制力當中。 舉例而言,營利事業A公司,持股關係企業B公司80%,關係企業B公司持有低稅國C公司40%(營利事業A公司間接持股低稅國C公司);此時,營利事業A公司對低稅國C公司的控制力,直接以關係企業B公司的持股率計算,即為為100%*40%=40%。等同第一段持股超過50%,即視為100%看待。(二)各層互相間接持有 所謂各層互相間接持有,乃指自身對關係企業的持股,未超過50%;此時,計算自身間接對低稅國的控制力,就以各層持股率互乘。 舉例而言,營利事業A公司,持股關係企業B公司40%,關係企業B公司持有低稅國C公司40%(營利事業A公司間接持股低稅國C公司);此時,營利事業A公司對低稅國C公司的控制力,直接以關係企業B公司的持股率計算,即為為40%*40%=16%。 由此可知,當自身持股架構疊層架屋、盤根錯節,計算控制力的廣度與深度,將會更複雜。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 【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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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直接間接持有低稅國家企業的控制力計算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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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在2023年施行反避稅條款中的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之後,對於持股低稅賦國家之企業的營利事業、個人,都會同步受到影響;亦即,一旦執行CFC制度之後,符合一定要件且未符合排除條件的話,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無關是否分派,即須採行穿透原則,由股東逕行申報稅賦。 而營利事業的CFC制度,乃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個人的CFC制度,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內;雖然,規範於不同的法令之中,但對於控制力的法遵邏輯與法條架構,卻可說是大同小異。一、法人CFC制度 以企業版CFC制度的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為例: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二、個人CFC制度 以個人版CFC制度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為例: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由上述法條中的架構可知,判斷CFC制度的控制力,約可區分為以下幾項關鍵,需一併納入控制力的計算考量:一、關係人 包含,關係企業、特定關係企業、關係企業之外的個人與法人的控制力,亦需一併加計入,企業與個人的控制力之中。二、直接或間接持有 包含,直接持有、完全控制下的間接持有,以及各層互相間接持有的架構,均有不同的控制力計算方式,但須特別留意的是,【持股率】並非【控制力】。三、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公司,才有被確認是否為企業或個人CFC公司之必要,而所謂低稅負的定義,包含: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僅針對境內來源課稅,或不具CFC制度之國家或地區。 四、重大影響力 除了以【持股率】計算控制力之外,其他符合重大影響力定義的要件,如:掌握經銷權、供應權...等等,亦是判斷是否具控制力的關鍵。 一旦確認低稅負國家的公司,確實為企業或個人的CFC公司之後,才會再進一步進到: 一、是否符合排除要件(實質營運、當年度盈餘未達門檻) 二、是否符合虧盈互抵(簽證、申報、核定) 三、是否排除重複課稅(源於中國大陸盈餘、非源於中國大陸盈餘) 並申報企業營所稅,或個人海外所得的決策環節;由此可知,境外公司股東架構越複雜,各法人股東、個人股東之間又具關係人之連結的台商,更應謹慎面對CFC制度的規範與要求。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企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與稅賦影響解析】...more【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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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的控制力關鍵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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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公司(CFC)制度,區分為法人CFC、個人CFC兩種制度;法人CFC制度,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之中,而個人CFC制度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內;區隔的判斷,主要是依據股東身份來做區分,如果持股者是營利事業,乃受法人CFC制度的規範,若持股者是個人股東,則受個人CFC制度的框架。但無論是法人CFC制度,亦或是個人CFC制度,都會遇到兩個重要關鍵:一、位於低稅賦國家為首要這是最首要的關鍵,若外國公司並非位於低稅賦國家,則無需再判斷是否受控於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而所謂位於低稅賦國家的外國公司(下簡稱:低稅公司),乃指:(一)該國稅率比台灣低70%以下,或(二)僅針對境內所得課稅者。一般常見的租稅天堂,幾乎都納入低稅賦的定義範圍之內。二、判斷是否為受控公司當外國企業屬於低稅公司的話,即需要再進一步斷定:是否『受控』於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受控的定義,包含:(一)持股超過50%以上,或(二)具有重大影響力單就持股是否超過50%以上,判斷低稅公司是否受控於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乃採行合併計算的方式認定,包含:(一)某營利事業的直接持股比例,再加計(二)某營利事業,藉由其他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的持股比例共同合併計算。舉例而言,某營利事業(主角),直接持股低稅(甲)公司45%,某營利事業持有A關係企業30%股份且A關係企業持有低稅(甲)公司30%時;某營利事業(主角)持有低稅(甲)公司的合併佔比為:45%+30%*30%=54%,直接間接持股已過半。故對於某營利事業(主角)而言,低稅(甲)公司,是CFC公司。某個人,亦然採行合併計算的方式認定,包含:(一)某個人的直接持股比例,再加計(二)某個人,藉由其他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的持股比例共同合併計算。舉例而言,某個人(主角),直接持股低稅(甲)公司45%,某個人持有A關係企業30%股份且A關係企業持有低稅(甲)公司30%時;某個人(主角)持有低稅(甲)公司的合併佔比為:45%+30%*30%=54%,直接間接持股已過半。故對於某個人(主角)而言,低稅(甲)公司,是CFC公司。
一旦確認低稅公司,是某營利事業或某個人的CFC公司之後,再進一步依法穿透計算應納稅的稅基。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反避稅條款: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深入解析】...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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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受控外國公司的判斷依據與持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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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反避稅制度,可區分為法人反避稅制度,以及個人反避稅制度,兩大區塊;其中,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下稱:CFC),均可能同時影響到法人、個人,其持有低稅賦國家架構下的稅賦狀況。法人CFC制度,乃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當中,而個人的CFC制度,則規範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之上,兩者所規範的邏輯,近似且相同,都同時在落實公平實質的穿透原則。 以往,藉由註冊在低稅負國家之關係企業的投資架構,尤其是以境外公司間接持股的模式,或可將盈餘保留在境外,以達到遞延課稅的效果。包含: 一、法人在合併關係企業報表時,財報呈現,但稅報未實現,所導致租稅遞延。 二、個人未分配關係企業盈餘,所延緩海外所得實現時點,而導致租稅遞延。 該些租稅規避的不公平現狀,都將在CFC制度落實之後,讓課稅的時間點,公平地落實在實質課稅之時點。 然而,並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資架構,都會受到CFC制度的影響;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若處於低稅負國家的關係企業(統稱:境外公司),其所得年度符合以下各項要件之一,CFC制度即排除適用:一、已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台繳稅 若境外公司,當年度已適用所得稅法第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制度,即在台已繳納營所稅的話,則排除CFC制度的適用。二、於境外處所確有實際營運活動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確有實質營運活動的話,也排除適用CFC制度;而所謂在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具實質營運活動,乃指: (一)在境外確有固定的營運處所,且聘用員工在該地營運。 (二)被動式收入(股利、利息、投資收入...等),佔比小於10%。三、於境外處所之當年度盈餘一定基準以下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其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的話,也排除適用CFC制度;而所謂一定基準,乃指NTD700萬。 是故,由此可知雖然CFC制度是否排除適用,對境外公司設立者而言,仍需細細評估。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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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受控外國公司制度,具備哪些排除適用的要件?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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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反避稅制度,可以區分為個人反避稅制度,以及法人反避稅制度,共兩類;而區分的關鍵,主要是以股東的屬性來分野,若是以台灣公司的名義持股境外公司,則法人反避稅的制度,將對其產生影響;若是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公司股份,個人反避稅制度將對個人產生衝擊。 畢竟,反避稅是國際趨勢,唯有正視該法令的執行與規範,才能讓境外公司的架構長期趨於穩定。 以台灣公司為法人股東的架構為例,並非所有持有外國公司股份的台灣公司,都會受到反避稅制度的影響;若台灣公司所投資的境外子公司,符合以下要件的話,並不會受到反避稅制度的衝擊:一、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外,且未屬低稅負國家 1.該境外子公司辦公室、決策者、公司文件,位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外),且 2.該境外地區的營所稅率並未低於14%且屬全球稅制(未屬低稅負國家)。二、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外,但屬低稅負國家 1.該境外子公司辦公室、決策者、公司文件,位於境外(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外),且 2.該境外子公司在該國符合經濟實質三要件;或 3.該境外子公司的當年度獲益,低於NTD700萬以下。 若台灣法人所持有境外公司的架構,並非反避稅制度規範的範疇之內,則無須擔心反避稅制度所帶來的衝擊與影響。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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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制度:對台灣公司持股境外架構的影響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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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一項能讓全球金融資訊公開透明的自動互換機制;透過此項CRS機制,成員國的金融機構,會將『非居住民(Non-Resident)』的金融資訊,按年度性地主動相互交換。
例如:A國與甲國均為CRS會員國,A國居民在甲國的金融資訊,將由甲國稅務主管機關,按年度匯整給A國稅捐機關;同樣的甲國居民在A國的金融資訊,也會同步由A國匯整給甲國稅捐機關,透過全面性的金融資訊互換,讓各國稅捐稽徵機關,可藉由『流量』與『存量』的差異分析,逐步達到稅捐查核的稽徵效果。
舉例來講,當甲國居民在A國帳戶有一億存款(存量)時,一旦A國銀行依循CRS機制的規範,將相關資訊自動交換給甲國稅捐機關後,甲國稅捐機關即可藉此比對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流量)。若甲國居民過去的稅賦申報記錄,明顯低於其海外帳戶的存款記錄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找到查稅的破口。
換句話說,CRS機制的效能,除了能讓金融資訊更加透明,有效防止金融犯罪,或避免不法事宜發生外,也能有效協助各國稅捐機關,有脈絡地查獲國人海外漏稅的可能。
是故,CRS可說是一個強而有力、有效穿透的強光機制,也正因為如此,各國都積極啟動各項配合CRS機制的程序,一方面修法因應CRS機制的要求,二方面也積極調整金融機構的內部流程,全面清查帳戶持有人(包含:法人與個人)的課稅國籍(Tax Resident),並積極要求帳戶持有個人與法人,提供稅籍編號(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TIN),以期能正確做好帳戶的分流,才能正確配合各CRS會員國金融資訊的主動互換,而前述所謂的金融資訊,包含:銀行、基金、信託、保險、證券....等等資訊,都可能囊括在全面互換的範疇當中。 若說共同申報準則(CRS;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機制,是藉由強光穿透,讓全球金融資訊,達到世界大同的境界,可能並不為過。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基本解析與說明】...more【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影響因應】...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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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S機制的運作關鍵與對海外帳戶之影響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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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分流為『法人反避稅』、『個人反避稅』兩個走向,一旦,當台灣施行反避稅政策之後,納稅義務個人的海外所得,勢必受到衝擊與影響。目前,相關個人反避稅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的個人受控公司制度(個人CFC);為避免產生重覆課稅的疑慮,依據目前法令的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前,優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之1(個人CFC),先行適用之。 換句話說,當納稅義務人要判斷個人海外所得,是否會受到反避稅政策影響前,應該先判斷自己的投資架構,是否適用實際管理處所(PEM)認定;若是的話,依法即應該先針對『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企業,其當年度的企業獲益』先繳營所稅,之後分配個人股東時,即應開立扣繳憑單給個人股東。 個人股東也應該針對取得源於『管理處所在境內之海外企業,獲益當年度配發之現金股利』申報並繳納個人的境內所得,此時個人獲配源於管理處所(PEM)在境內之海外公司的現金股利,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了。 推估舉例來看,當反避稅條款施行之後,若個人甲直接投資日本有價證券,當個人甲獲得該日本有價證券的現金股利或資本利得時,原本符合海外所得的認定;但若個人甲透過英屬維京群島(BVI)A公司投資日本該有價證券,且當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在境內的話,BVI的A公司應該先針對當年度源於日本有價證券的獲益,依法繳納營所稅,之後,A公司分配給個人甲的現金股利,即為境內所得來源,應加計入個人甲的綜合所得額內,依綜所稅適用級距稅率申報繳稅。 但當架構上,BVI的A公司管理處所(PEM)不在境內時,就要再看個人甲持有A公司的持股比重,若持股過半的話,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草案的規範,即便BVI的A公司未有分配盈餘,也恐視同分配個人甲,直接計入海外所得額中,依法申報繳稅。 雖然以上論述,是依據我們對目前法令的解讀,所進行的剖析與推估,但無論個人海外投資架構,未來是受到PEM的影響,還是個人CFC的影響,該投資架構都應該重新審視,依法正確申報並繳納稅賦。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海外所得基礎解析】...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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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施行後,應重新審視海外所得的問題與架構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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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帳戶的『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d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機制,受到全球各國的重視,這個機制是基於會員國之間,即時交換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來達到避稅作為上的遏止;而資訊互換有多即時?從Report 後面加上ING,即可得知。 目前全球有近百的國家,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CRS機制中的各會員國金融機構,會做好開戶者其課稅國籍上的辨識,例如:A國稅務居民,在B國開戶的話,B國主管機關就會將A國稅務居民的帳戶資訊,主動回報A國主管機關。換句話說,只要是加入CRS的會員國,彼此之間,都會做好銀行帳戶資訊的分流,並主動將各會員國稅務居民的銀行帳戶資訊,彼此主動互換。 然而,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各會員國若要運行『共同申報準則 (CRS)』的話,第一步也是最關鍵的一步,就是各會員國金融機構必須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其課稅國籍的『稅籍編號 (Tax Identification Number,簡稱:TIN)』,並藉由掌握稅籍編號(TIN)的資訊,才有辦法做到分流開戶者身份,並完成會員國互換資訊的回報機制。 因此,就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一旦加入『共同申報準則 (CRS)』機制後,各會員國就可能需要請自家的各金融機構,建立能掌握開戶者個人,或開戶者法人的稅籍編號(TIN)的內部流程機制;並可能在開戶當下,要求開戶者填具稅籍編號(TIN),特別是當開戶者為外國個人或外國法人(甚至是其他會員國的稅務居民)時,更需留意填報TIN資訊的確認。如果是已經開戶的客戶,金融機構也可能需要求客戶,在規定的時限之內,主動填報所在國的稅籍編號(TIN);否則的話,就我們的推估,金融機構與銀行,是有可能會關閉或終止該開戶者後續的相關金融服務的。 若從上述我們對CRS機制的解讀角度,再進一步推演的話,以下有幾個面項,可能就值得我們進一步深思:
一、一家台商的維京群島IBC型態公司(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y:國際商業公司),該如何取得稅籍編號(TIN)? 二、如果無法取得稅籍編號(TIN)的話,是不是該BVI公司,在CRS會員國所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就有被銀行終止服務的可能? 三、台灣啟動CRS之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分行)是否也有要求新開戶者或既有開戶者,提供稅籍編號(TIN)的可能? 四、申請稅籍編號(TIN)之後,該BVI公司,又會產生哪些架構上的質變?這一切的答案,或許都能在『所得稅法43之4:實際管理處所』的修正案中,得到解答。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CRS 共同申報準則解析、架構與辨識表格】...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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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申報準則機制 (CRS)啟動後之影響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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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實際管理處所(PEM)』的所得稅法43之4,已於2016年三讀通過,但尚未確認執行的時間點;然而,一旦『實際管理處所』開始執行之後,只要境外公司營運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狀況,都將被視為國內營立事業,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所謂實際管理處所的定義,乃指一家境外公司,若同時符合以下要件的話,即表實際管理處所(PEM)在境內,包含:一、決策者為台灣境內居民或營利事業。 二、會議記錄、會計帳冊於境內製作或儲放。 三、在境內有經營活動的發生。 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會與投資架構者進一步省思的,除了是否符合『實際管理處所』定義之外,當股權結構上,台灣公司為投資者(母公司),境外公司為被投資者(子公司),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依所得稅法43之4(PEM)繳納營所稅之後,結構中的台灣公司(母公司),是否仍適用所得稅法42 條: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股利淨額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的適用狀況? 這項考量的主要的關鍵在於,依據所得稅法42條的規定,台灣公司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才適用相關規範。而『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的境外公司,雖然在稅賦身份上, 被視為國內營利事業,但在組織結構定義上,是否會被視為一個 『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如果一個不是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的境外公司,不符合『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定義的話,投資該境外公司的台灣母公司,可能就不適用所得稅法42條的規範。此時,台灣母公司會不會產生重複課稅的問題?就值得架構境外公司的投資者,進一步瞭解與分析了。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投資為專業之公司-稅賦解析】...more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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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管理處所(所得稅法43之4)對境外公司盈餘分配影響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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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反避稅條例修法通過並正式施行之後,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來說,這樣的組織結構,可能被迫必須面對極大的稅賦衝擊,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可能性,最主要原因就在於,所得稅法43之3條、43之4條的稅賦綜效所導致。以往,境外總公司的台灣分公司,僅需繳納營所稅後,即可將剩餘利潤直接返還境外總公司。然而,當所得稅法43之3條-受控外國公司所得制度,以及所得稅法43之4條-實際管理處所認定,這兩條法案一旦通過且執行,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組織結構,將可能面臨以下的稅賦問題:一、台灣分公司課徵營所稅,當年度剩餘的淨利返還境外總公司。 二、當境外總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時,依據所得稅法43之4條的規範,淨利的分配需開立扣繳憑單並完成扣繳申報。 三、若境外總公司盈餘未分配的話,可能尚有未分配盈餘加增的考量。 境外公司的稅制,將於台灣公司趨於一致,再再都牽動著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操作者的稅賦風險,實不容輕忽與漠視。 相關細節解析,歡迎報名以下研討:【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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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制度,對境外公司台灣分公司的稅賦影響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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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所得稅法43之3、4)預計正式上路,該條款的施行,對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而言,是不可忽視的重要法令。 所得稅法43之3主要在規範:受控外國公司的未分配盈餘。以往操作者利用境外公司遞延海外收益課稅的模式,將因該法令的修正而走入歷史。另外,所得稅法43之4主要在規範:依操作者實際管理處所的位置,作為所得課稅的準據,換句話說,當境外公司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其盈餘都應依法納稅。 兩法令若於正式施行之後,下述操作模式的所得,都應依法誠實申報納稅,值得操作留意、重視: 一、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台灣母公司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母公司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中國,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中國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納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認定所得性質)。 四、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其他國家,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海外與境外紙上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海外所得並納稅。 五、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轉投資台灣子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母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六、台灣個人經由境外紙上公司在台灣登記分公司,在符合法令的情況下,即便境外紙上總公司盈餘未分配,台灣個人均應針對未分配之盈餘,依法申報所得並納稅。 反避稅條款的施行,對於租稅公平有絕對的助益與幫忙,這也是世界防堵避稅的趨勢,值得境外公司與OBU操作者多加留心與關注,以避免在法令修正後仍違法操作境外公司。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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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的衝擊與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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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反避稅制度中的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規範在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該法令的適用要件,包含以下各項;倘若台灣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權架構,符合以下各項要件的話,即可能受到該法令的影響與衝擊,包含:1.當年度持有低稅賦國家之子公司,股權過半或具實質控制權,且 2.當年度該子公司的實際管理處所(PEM)位於境外,且 3.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非實質營運活動所產生,且 4.當年度該子公司的獲益,超過NTD700萬以上。 是故,當營利事業符合以上要件時,即應按境外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認列源於境外子公司的投資收益,並依法申報稅賦;一旦此項規範落實執行,等同原先財稅差異的合法遞延課稅效果即失效;此項反避稅政策,雖未加增台灣企業的稅賦負擔,但對以境外公司間接持有海外公司股權的境內企業而言,卻也消擬長期遲延課稅的不公平現象。 當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獲益時,無論盈餘是否匯回,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收益之外,台灣母公司也要依法在當年度稅務申報時,同步認列該投資收益。 同樣的,若被投資境外子公司當年度產生虧損時,台灣母公司除依會計準則認列投資損失之外,當年度稅務申報書亦依法同步在稅上承認該投資損失,並於未來十年內,均可抵扣該境外子公司之盈餘。然而,該虧損於稅務申報上的適用與抵扣,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1.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 2.依規定之格式填報,且 3.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個人反避稅政策:法令解析與實務影響】...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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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依持股比例認列虧損時機
2024-10-12
2025-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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