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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研討會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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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與O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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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公司法人開立OBU授信目的專戶之意義與適用狀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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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連結:http://vip.asia-learning.com/cfat/article/detail/277220593


金管會於2020年10月底頒布『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後,正式啟動了台灣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開立OBU帳戶的通道。

過去由於OBU帳戶,限定在外國法人或是外國人才得以申設的前提之下,導致台商經常需先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以符合開立OBU帳戶的資格,才能申設OBU帳戶;然而,隨著台灣以及各國法令的快速變更,包含:經濟實質法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反避稅法令境外公司文件徵提的標準化施行,都導致台商所設立的境外公司架構,面臨維繫成本增加,以及法遵規範趨於複雜的困擾。

例如:當境外公司未能符合經濟實質(Economic Substance)測試的話,境外公司可能面臨巨額罰款,甚至註銷的危機,但必須符合經濟實質態樣的規劃成本,又十足高昂;再者,當境外公司所開立的帳戶,未能通過銀行端的CRS帳戶辨識的話,帳戶又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另外,銀行端定期所徵提的境外公司文件,如:董事職權證明書(COI)、存續證明書(Good Standing),也增加了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成本負擔。

而當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稅賦遞延效果消失,致使台商必須回頭審視,使用OBU帳戶之目的為何?

一、架構前提
台灣公司(母公司),持股境外公司(子公司)的架構下。

二、使用目的
藉由境外子公司的OBU帳戶,善用OBU帳戶在外匯上的自由度,擴大取得銀行授信下的效益極大化。

三、稅賦效益
並將獲益留於境外子公司,但在合併報表之後,最終,由台灣母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時點,以獲取遞延課稅的效益。


但在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境外公司架構上的遞延稅賦效果消失,導致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商母公司的課稅時點均相同。

至此,台商不如直接以境內公司法人(母公司)開立OBU授信目的專戶,除了可保有OBU帳戶的外匯自由度之外,亦可同時不受經濟實質法、CRS帳戶辨識、COI與存續證明文件申請...等的諸多困擾或成本加增;反正,在反避稅條款之下,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灣母公司的繳稅時點與義務都趨於一致公平,沒有差別,台商又何須繞道而行,再轉由境外子公司申設OBU帳戶呢?

但若架構上,是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公司的話,以境內公司法人開立OBU授信目的帳戶之考量與誘因,又是一個完全不同的考量面向。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影響因應】...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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