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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研討會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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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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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下,營利事業的關係人範圍與認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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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申報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開始推行的一項各國資訊互換的機制,其互換的概念與共同申報準則機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類似,兩者的初衷均是為了協助各國政府有效掌握納稅人與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報的各項資產,,以利各國之間打擊避稅與逃漏稅捐的稅賦侵蝕問題;但兩項機制最大的差異在於:一、針對標的不同CRS針對的是海外金融資產,如:存款、基金、債券、保險、信託...等,為主要交換標的;而CARF針對的則是海外虛擬資產,如:Token、加密貨幣、NFT...等。主因在於,近年來,許多漏未申報的所得,多數轉換以虛擬資產方式隱藏,單就掌握登記性金融資產,以查核漏未申報的資訊,已明顯不足以窺探漏報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虛擬資產的去中心化特性,並藉由各國稅務機關的資訊互換,才有破解全球避稅漏洞的可能。二、規範對象不同受CRS規範,需辨識持有金融資產之最終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機構,包含: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機構、基金發行機構...等,舉凡金融機構都有依各國CRS規範,依法盡職審查非居住民身分與資訊,並定期主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非居住民金融資產資訊的義務。而CARF規範的對象,將會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者,包含:虛擬資產交換商、交易平台商、移轉商、保管商、承銷商、借貸商...等,舉凡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亦須依各國CARF規範,盡職審查非居住民身分與資訊,定期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非居住民虛擬資產資訊的責任。這也正說明了,台灣於2026年所立【虛擬資產服務法】,並依據國際趨勢加諸各項責任於服務商的必要與重要,雖說,這是踏出國際虛擬資產資訊交換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灣並非OECD組織的成員國,故要與各國交換我國居住民,於他國的虛擬資產,有一定的難度。但如同台灣於2019執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的狀況相同,可能先依據OECD組織對CARF機制的指導原則,制定相關法規,並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盡職審查並辨識非居住民客戶的稅務身分,進行稅務居民所在國的分流;同時,財政部與各國洽談虛擬資產資訊交換與締約,再由虛擬資產服務商定期將非居住民客戶的虛擬資產資訊、稅務居民身分資訊,申報給財政部,以利與締約國互換台灣稅務居民於他國的虛擬資產資訊;至時,境外虛擬資產的存量、流量,將可能在國際互換之下,浮上檯面接受檢視。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線上-個人加密貨幣申報實戰:從所得認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來襲!解密~境外加密貨幣資訊互換的新變局~】...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534383.html 虛擬資產申報框架(CARF)對加密貨幣與境外公司之影響 2026-06-07 202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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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的規範,置於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前者,是針對營利事業持股架構做出規範,後者,則是規範個人的持股架構。兩個法條,對於持有低稅負國家企業控制力之計算,均囊括併入【及其關係人】直接與間接的控制力。

換言之,關係人對於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也要加計入營利事業、個人,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之中,一同計算。是故,關係人的定義,極為重要,其定義,包含與營利事業、個人存在以下關係者,為關係人;先以營利事業(A)為例,包含:

一、關係企業(B):
(一)營利事業(A),直接或間接持股率達20%以上的企業(B)
(二)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被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持股率達20%以上
(三)營利事業(A),直接持股另一企業(B)達10%且為最大股東
(四)
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董事會成員,逾半相同
(五)營利事業(A),可完全控制指派另一企業(B)逾半的董事會成員
(六)
營利事業(A)與另一企業(B),董事長、總經理,為同一人或配偶、近親
(七)營利事業(A),可完全控制另一企業(B)的人事、財務、經營權
(八)其他

二、特定關係企業(C):
(一)特定關係企業(C),直接持有營利事業(A)的持股率達50%以上
(二)
特定關係企業(C),間接持有營利事業(A),且每一層持股率都達50%以上
(三)
特定關係企業(C)對營利事業(A),具備會計公報上的控制力

三、關係個人
(一)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直屬總經理部門主管
(二)
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配偶
(三)
營利事業(A)的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近親
(四)其他


四、其他關係法人(D)
(一)受營利事業(A)捐贈,逾1/3以上的財團法人(D)
(二)
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兼任
(三)
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配偶兼任
(四)財團法人(D)董事會,逾半由營利事業(A)的董事、監察、總經理之近親兼任

當計算營利事業(A),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時,除了要計算自身的控制力之外,還要將上述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家企業的控制力,一併加計併入。這對於股東疊層架屋、盤根錯節的境外公司而言,相對要格外留意,需層層往上穿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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