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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台灣執行CFC制度後,直接或間接持有低稅賦國家之境外公司的營利事業或個人,都可能在穿透原則之下,直接面對稅賦申報的義務,致使過去的稅賦遞延效益消失。
然而,就法規的規定來說,依據所得稅法43之3條,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之1條的規範:即便營利事業或個人,對低稅賦國家境外公司的控制力逾半,也未必存在著稅賦申報上的絕對關聯。
就以所得稅法43之3的法規層次來看,至少有以下幾道透析的程序,當:
1.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2.直接、間接的持有
3.境外低稅負國家之境外公司,其控制力逾半
4.如果,不符合法規上的排除要件
5.境外低稅賦國家之境外公司,當年度盈餘,即按營利事業的持股率
6.認列投資收益
換句話說,控制力逾半,僅代表對低稅賦國家的境外公司具重大影響力,但營利事業或個人,是否需要依據境外公司的當年度盈餘,認列所得,要看持股率而定;換言之,控制力並非持股率。
舉例而言,當某甲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乙企業股份80%,乙企業再持有BVI公司股份60%,依據【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2條的規定,甲營利事業間接對BVI公司的控制力為60% (過半視為100%*60%),已逾半。
換句話說,BVI公司是甲營利事業的CFC企業;但當BVI公司有當年度盈餘時,甲營利事業也不須穿透計算CFC下的當年度獲益,主要是因為,甲營利事業並未對BVI公司擁有直接持股率,是故並沒有申報營所稅的直接關聯。
同樣的案例,若換成個人,也是同樣的道理;即便個人間接對BVI公司的控制力逾半,若個人對BVI公司沒有直接持股的話,也不會肇生海外所得的視為直接實現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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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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