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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研討會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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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避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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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反避稅:盈餘達一定基準(NTD700萬)的計算方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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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申報框架(Crypto-Asset Reporting Framework, CARF)是OECD於2024年,開始推行的一項各國資訊互換的機制,其互換的概念與共同申報準則機制(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CRS)類似,兩者的初衷均是為了協助各國政府有效掌握納稅人與境外公司於海外持有,但漏未申報的各項資產,,以利各國之間打擊避稅與逃漏稅捐的稅賦侵蝕問題;但兩項機制最大的差異在於:一、針對標的不同CRS針對的是海外金融資產,如:存款、基金、債券、保險、信託...等,為主要交換標的;而CARF針對的則是海外虛擬資產,如:Token、加密貨幣、NFT...等。主因在於,近年來,許多漏未申報的所得,多數轉換以虛擬資產方式隱藏,單就掌握登記性金融資產,以查核漏未申報的資訊,已明顯不足以窺探漏報所得的全貌;是故,唯有逐步消除虛擬資產的去中心化特性,並藉由各國稅務機關的資訊互換,才有破解全球避稅漏洞的可能。二、規範對象不同受CRS規範,需辨識持有金融資產之最終受益人的,主要是金融機構,包含: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機構、基金發行機構...等,舉凡金融機構都有依各國CRS規範,依法盡職審查非居住民身分與資訊,並定期主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非居住民金融資產資訊的義務。而CARF規範的對象,將會是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業者,包含:虛擬資產交換商、交易平台商、移轉商、保管商、承銷商、借貸商...等,舉凡虛擬資產服務業者,亦須依各國CARF規範,盡職審查非居住民身分與資訊,定期動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非居住民虛擬資產資訊的責任。這也正說明了,台灣於2026年所立【虛擬資產服務法】,並依據國際趨勢加諸各項責任於服務商的必要與重要,雖說,這是踏出國際虛擬資產資訊交換的第一步,但也由於台灣並非OECD組織的成員國,故要與各國交換我國居住民,於他國的虛擬資產,有一定的難度。但如同台灣於2019執行【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的狀況相同,可能先依據OECD組織對CARF機制的指導原則,制定相關法規,並要求虛擬資產服務商,盡職審查並辨識非居住民客戶的稅務身分,進行稅務居民所在國的分流;同時,財政部與各國洽談虛擬資產資訊交換與締約,再由虛擬資產服務商定期將非居住民客戶的虛擬資產資訊、稅務居民身分資訊,申報給財政部,以利與締約國互換台灣稅務居民於他國的虛擬資產資訊;至時,境外虛擬資產的存量、流量,將可能在國際互換之下,浮上檯面接受檢視。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線上-個人加密貨幣申報實戰:從所得認列到查核解析】...more【影音-CARF來襲!解密~境外加密貨幣資訊互換的新變局~】...more 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534383.html 虛擬資產申報框架(CARF)對加密貨幣與境外公司之影響 2026-06-07 202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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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執行受控外國公司制度之後,無論是營利事業,亦或是個人,只要直接間接對低稅賦國家公司的控制力過半時,該低稅賦國家企業,則為營利事業或個人的受控外國公司(CFC);而該CFC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即需依營利事業或個人的持股率,計算應稅的稅基,換言之,透過境外公司所規劃的投資架構,終將失去稅上的遞延 效益。

舉例而言,當營利事業(或個人),透過100%持股維京群島(BVI)的A公司,間接投資越南公司時,該維京群島(BVI)的A公司,已符合CFC企業的定義;一旦,越南公司的當年度盈餘,實質分配到CFC企業時,即便該CFC企業的A公司,並未再將盈餘配發給100%持股股東,後端的營利事業(或個人),都需依據對A公司的持股比例,認列稅賦並繳納;除非,該CFC企業符合排除要件。

依法。CFC企業的排除穿透要件,包含:
一、符合實質營運。
二、當年度盈餘未達一定基準(NTD700萬)。

然而,所得稅法第43之3條中,針對『一定基準』的認定方式,法規上的規範,包含以下兩種態樣:

 
一、單獨計算:
當個別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未達一定基準(NTD700萬)之時,即排除穿透原則的適用。例如,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分別為:
(一)開曼公司:當年度盈餘NTD1,000萬。
(二)維京群島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500萬)。
(三)薩摩亞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200萬)。

此時,僅開曼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1,000萬,需穿透至後端股東,再依持股比例計算稅賦。


二、合併計算:
但如果,加總各個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一旦盈餘合計數逾NTD700萬以上的話,各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仍應計入後端股東的稅基之中。例如,營利事業(或個人),所持有的三家CFC企業,當年度盈餘分別為:
(一)開曼公司:當年度盈餘NTD500萬。
(二)維京群島公司:當年度盈餘 NTD600萬。
(三)薩摩亞公司:當年度虧損 (NTD300萬)。

此時,加總各CFC企業的當年度盈餘(NTD500萬+NTD600萬-NTD300萬),其合計數實為NTD800萬,已逾一定基準。此時,開曼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500萬、維京群島公司的當年度盈餘NTD600萬,仍需穿透至後端股東,再依持股比例計算稅賦。

而無論是單獨計算,亦或是合併計算,其目的,主要是避免營利事業(或個人),藉由多家CFC企業的投資架構,分散盈餘,或稀釋盈餘基準。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台灣反避稅制度與法令規範之基礎解析】...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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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 受控外國公司之稅賦解析與申報】 ...more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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