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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高雄國稅局查獲,有境內公司以投資境外子公司的方式,匯出投資之資本金,再以該境外公司的資本金,支付境內員工薪資費用,但該項規劃卻在公司申報CFC之時,被稅務單位查獲。
而前述這項境外公司的架構,原先希望達到的稅負效果,可能包含以下幾項:
一、以境外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可藉海外所得的名義,降低員工稅賦負擔。
二、境內公司投資境外子公司資本金,因用於支付薪資,合併報表仍可呈現。
三、於境內公司申報CFC或處分已虧損境外子公司股份時,做為營所稅的抵扣。
雖然,海外所得隸屬於個人基本所得額,有NTD750萬(至2025年止)的扣除額空間,但前提是該項所得需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與要件;然而,前述架構的違法關鍵在於:誤以為只要是個人海外匯入款,均屬海外所得。
事實上,判斷海外所得的方式,並非以款項是否由海外匯入為判斷依據,關鍵在於境外法人匯款的目的與性質;依據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為境內所得來源;換言之,無論款項自何處匯來,只要是在境內提供勞務所獲得的報酬,均屬境內所得來源。只是:
一、境內公司支付個人報酬,會有扣繳申報資訊與所得軌跡
二、但境外公司支付個人報酬,沒有扣繳申報義務
但獲得報酬的個人,均有責任自行依法完成境內所得申報,也因為該報酬屬境內所得來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定義,自無NTD750萬扣除額適用的機會,包含:
一、直播主在境內上傳影音,獲取境外平台給予的分潤
二、工程師在境內遠距上班,獲取海外公司給予的薪資
三、貿易業者在境內磋商買賣,獲取海外匯入個人佣金
前述都是容易誤判海外匯入款為海外所得的類似案例;是故,個人申報所得時,仍須留意海外匯入款項的確切性質;若為所得性質,亦應評估是境內所得,還是海外所得,才能合法完成申報。同時,在以境外公司規劃相關稅賦時,亦須留意合法才是主要的關鍵。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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