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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反避税制度中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FC),规范在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中;该法令的适用要件,包含以下各项;倘若台湾公司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架构,符合以下各项要件的话,即可能受到该法令的影响与冲击,包含:
1.当年度持有低税赋国家之子公司,股权过半或具实质控制权,且
2.当年度该子公司的实际管理处所(PEM)位於境外,且
3.当年度该子公司的获益,非实质营运活动所产生,且
4.当年度该子公司的获益,超过NTD700万以上。
是故,当营利事业符合以上要件时,即应按境外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认列源於境外子公司的投资收益,并依法申报税赋;一旦此项规范落实执行,等同原先财税差异的合法递延课税效果即失效;此项反避税政策,虽未加增台湾企业的税赋负担,但对以境外公司间接持有海外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而言,却也消拟长期迟延课税的不公平现象。
当被投资境外子公司当年度获益时,无论盈余是否汇回,台湾母公司除依会计准则认列投资收益之外,台湾母公司也要依法在当年度税务申报时,同步认列该投资收益。
同样的,若被投资境外子公司当年度产生亏损时,台湾母公司除依会计准则认列投资损失之外,当年度税务申报书亦依法同步在税上承认该投资损失,并於未来十年内,均可抵扣该境外子公司之盈余。然而,该亏损於税务申报上的适用与抵扣,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
1.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且
2.依规定之格式填报,且
3.经所在地稽徵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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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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