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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实际管理处所(PEM)』的所得税法43之4,已於2016年三读通过,但尚未确认执行的时间点;然而,一旦『实际管理处所』开始执行之后,只要境外公司营运符合『实际管理处所』在境内的状况,都将被视为国内营立事业,依法课徵营利事业所得税。
而所谓实际管理处所的定义,乃指一家境外公司,若同时符合以下要件的话,即表实际管理处所(PEM)在境内,包含:
一、决策者为台湾境内居民或营利事业。
二、会议记录、会计帐册於境内制作或储放。
三、在境内有经营活动的发生。
然而,值得境外公司董事会与投资架构者进一步省思的,除了是否符合『实际管理处所』定义之外,当股权结构上,台湾公司为投资者(母公司),境外公司为被投资者(子公司),一旦境外公司(子公司)依所得税法43之4(PEM)缴纳营所税之后,结构中的台湾公司(母公司),是否仍适用所得税法42 条:公司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股利净额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的适用状况?
这项考量的主要的关键在於,依据所得税法42条的规定,台湾公司投资『国内其他营利事业』才适用相关规范。而『实际管理处所』在境内的境外公司,虽然在税赋身份上, 被视为国内营利事业,但在组织结构定义上,是否会被视为一个
『国内其他营利事业』?
如果一个不是依中华民国公司法所设立的境外公司,不符合『国内其他营利事业』定义的话,投资该境外公司的台湾母公司,可能就不适用所得税法42条的规范。此时,台湾母公司会不会产生重复课税的问题?就值得架构境外公司的投资者,进一步了解与分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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