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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反避税分流为『法人反避税』、『个人反避税』两个走向,一旦,当台湾施行反避税政策之后,纳税义务个人的海外所得,势必受到冲击与影响。目前,相关个人反避税的法令有二,包含:所得税法43之4实际管理处所(PEM)认定,以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12之1的个人受控公司制度(个人CFC);为避免产生重覆课税的疑虑,依据目前法令的规范:实际管理处所(PEM)在前,优先所得基本税额条例12之1(个人CFC),先行适用之。
换句话说,当纳税义务人要判断个人海外所得,是否会受到反避税政策影响前,应该先判断自己的投资架构,是否适用实际管理处所(PEM)认定;若是的话,依法即应该先针对『管理处所(PEM)在境内之海外企业,其当年度的企业获益』先缴营所税,之后分配个人股东时,即应开立扣缴凭单给个人股东。
个人股东也应该针对取得源於『管理处所在境内之海外企业,获益当年度配发之现金股利』申报并缴纳个人的境内所得,此时个人获配源於管理处所(PEM)在境内之海外公司的现金股利,恐不符合海外所得的认定了。
推估举例来看,当反避税条款施行之后,若个人甲直接投资日本有价证券,当个人甲获得该日本有价证券的现金股利或资本利得时,原本符合海外所得的认定;但若个人甲透过英属维京群岛(BVI)A公司投资日本该有价证券,且当BVI的A公司管理处所(PEM)在境内的话,BVI的A公司应该先针对当年度源於日本有价证券的获益,依法缴纳营所税,之后,A公司分配给个人甲的现金股利,即为境内所得来源,应加计入个人甲的综合所得额内,依综所税适用级距税率申报缴税。
但当架构上,BVI的A公司管理处所(PEM)不在境内时,就要再看个人甲持有A公司的持股比重,若持股过半的话,依据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草案的规范,即便BVI的A公司未有分配盈余,也恐视同分配个人甲,直接计入海外所得额中,依法申报缴税。
虽然以上论述,是依据我们对目前法令的解读,所进行的剖析与推估,但无论个人海外投资架构,未来是受到PEM的影响,还是个人CFC的影响,该投资架构都应该重新审视,依法正确申报并缴纳税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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