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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会於2020年10月底颁布『境内法人於国际金融业务分行(OBU)开立授信目的帐户规定』后,正式启动了台湾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开立OBU帐户的通道。
过去由於OBU帐户,限定在外国法人或是外国人才得以申设的前提之下,导致台商经常需先在海外设立境外公司,以符合开立OBU帐户的资格,才能申设OBU帐户;然而,随著台湾以及各国法令的快速变更,包含:经济实质法、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反避税法令、境外公司文件徵提的标准化施行,都导致台商所设立的境外公司架构,面临维系成本增加,以及法遵规范趋於复杂的困扰。
例如:当境外公司未能符合经济实质(Economic Substance)测试的话,境外公司可能面临巨额罚款,甚至注销的危机,但必须符合经济实质态样的规划成本,又十足高昂;再者,当境外公司所开立的帐户,未能通过银行端的CRS帐户辨识的话,帐户又可能处於不稳定状态;另外,银行端定期所徵提的境外公司文件,如:董事职权证明书(COI)、存续证明书(Good Standing),也增加了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构的成本负担。
而当反避税条款执行之后,无论是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FC(所得税法第43之3条),或实际管理处所规范PEM(所得税法第43之4条),都让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构的税赋递延效果消失,致使台商必须回头审视,使用OBU帐户之目的为何?
一、架构前提
台湾公司(母公司),持股境外公司(子公司)的架构下。
二、使用目的
藉由境外子公司的OBU帐户,善用OBU帐户在外汇上的自由度,扩大取得银行授信下的效益极大化。
三、税赋效益
并将获益留於境外子公司,但在合并报表之后,最终,由台湾母公司股东会决议盈余分配时点,以获取递延课税的效益。
但在反避税条款执行之后,无论是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FC(所得税法第43之3条),或实际管理处所规范PEM(所得税法第43之4条),都让境外公司架构上的递延税赋效果消失,导致有无境外子公司架构,台商母公司的课税时点均相同。
至此,台商不如直接以境内公司法人(母公司)开立OBU授信目的专户,除了可保有OBU帐户的外汇自由度之外,亦可同时不受经济实质法、CRS帐户辨识、COI与存续证明文件申请...等的诸多困扰或成本加增;反正,在反避税条款之下,有无境外子公司架构,台湾母公司的缴税时点与义务都趋於一致公平,没有差别,台商又何须绕道而行,再转由境外子公司申设OBU帐户呢?
但若架构上,是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公司的话,以境内公司法人开立OBU授信目的帐户之考量与诱因,又是一个完全不同的考量面向。
相关细节与说明,欢迎参与以下研讨:
【反避税条款对境外公司OBU架构之影响解析】...more
【经济实质法与CRS对境外公司OBU影响因应】...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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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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