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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的反避税制度,可区分为法人反避税制度,以及个人反避税制度,两大区块;其中,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下称:CFC),均可能同时影响到法人、个人,其持有低税赋国家架构下的税赋状况。法人CFC制度,乃规范在所得税法第43之3条当中,而个人的CFC制度,则规范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之上,两者所规范的逻辑,近似且相同,都同时在落实公平实质的穿透原则。
以往,藉由注册在低税负国家之关系企业的投资架构,尤其是以境外公司间接持股的模式,或可将盈余保留在境外,以达到递延课税的效果。包含:
一、法人在合并关系企业报表时,财报呈现,但税报未实现,所导致租税递延。
二、个人未分配关系企业盈余,所延缓海外所得实现时点,而导致租税递延。
该些租税规避的不公平现状,都将在CFC制度落实之后,让课税的时间点,公平地落实在实质课税之时点。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境外投资架构,都会受到CFC制度的影响;依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若处於低税负国家的关系企业(统称:境外公司),其所得年度符合以下各项要件之一,CFC制度即排除适用:
一、已适用实际管理处所(PEM)在台缴税
若境外公司,当年度已适用所得税法第43之4实际管理处所(PEM)制度,即在台已缴纳营所税的话,则排除CFC制度的适用。
二、於境外处所确有实际营运活动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实际管理处所,确有实质营运活动的话,也排除适用CFC制度;而所谓在境外实际管理处所,具实质营运活动,乃指:
(一)在境外确有固定的营运处所,且聘用员工在该地营运。
(二)被动式收入(股利、利息、投资收入...等),占比小於10%。
三、於境外处所之当年度盈余一定基准以下
若境外公司,於境外实际管理处所,其当年度盈余,在一定基准以下的话,也排除适用CFC制度;而所谓一定基准,乃指NTD700万。
是故,由此可知虽然CFC制度是否排除适用,对境外公司设立者而言,仍需细细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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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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