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是指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的机构(医疗法§2),亦即,私人诊所乃是执业医师进行诊疗的场域,故私人诊所的出资者,必须是具执业资格的医师,而申请私人诊所设立者,即为负责医师(医疗法§18)。
由此可知,私人诊所的体系,异於公司法人,公司可容纳外部投资人,甚至对不特定的第三方,依法公开发行股份,但诊所即是执业医师个人,故诊所并不具备所谓被投资的体制与适法性。
多家诊所虽可采行联合执业的方式运行(医疗法§13),但联合执业的合约,必须载明执行业务者的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户籍地址、分配盈余比例...等资讯,并於申报诊所当年度执行业务所得之时,检附国税局办理申报(执行业务所得查核办法§5)。
倘若,不具备执业资格者,列名於申报资料与合约中时,依据执行业务者联合执业或其他所得者合伙经营之所得认定原则§7,将发生以下的风险与疑虑:
一、联合执业的税上认定被抹除
国税局一旦发现,有执业资格者,与非具执业资格的人,共同列名在执行业务所得的申报资料上时,未具资格者将不被视为联合执业而被直接抹除;亦即,当未具执业医师资格的投资人,被列在诊所执行业务所得结算申报的资料上时,国税局会将该名不具执业医师资格的人,直接视为非联合执业。
除了在税上不被认定为联合执业以外,国税局也会通报执行业务(诊所)的主管机关,包含:主管私人诊所执行业务的卫生福利部、各县市政府。
三、执业医师名义上为承受所得与税捐之出资人
再者,实务上,未具医师资格的投资人,可能以合约方式,双方约定由执业医师待持出资额,申报资料上,也仅呈现执业医师为出资人,若产生超过执业医师所应负担的综所税,则由投资人补贴执业医师的税赋损失;但如果投资人未补贴医师的税赋损失,甚至发生投资人相应不理诊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执业医师也无法免责,仅能依合约要求返还。同样的,如果执业医师不将待持出资额的所得分配给投资人,投资人也只能依合约主张权利,这都将会是很辛苦的过程。
现实上,有些未具医师资格的投资人,有出资的实力与意愿,而私人诊所确实也需要投资人的资金支援,毕竟,诊所门面的装潢与租赁、诊疗设备的购买与建置、人事成本的支出...等,都是巨资。而实务上,投资人多半会以成立控股公司或医管公司的方式,先替诊所解决初期巨额资金的投资问题,再回过头,以分期顾问费的名义向诊所请回款项,并回收投资获益。
然而,这样的运作模式,也并非毫无风险可言,例如:控股公司或医管公司究竟提供哪些实质顾问谘询服务,足以证实该费用与诊所执行业务收入相关,若无关或无法具体说明的话,仍存在税务机关剔除补税的风险。
参考资料:
翰鼎会计记帐士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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