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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研討會與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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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與O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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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內公司法人開立OBU授信目的專戶之意義與適用狀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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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在政府力推進駐高雄金融特區的亞太資產管理中心(OMU)之內,進行海外金融商品的投資與理財規劃,是一個不錯的選項,雖然依據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第五條的規定,OMU服務的對象僅限高資產客戶,然而,亞資中心(OMU)所提供的客製化理財規劃,各式私募基金的選項,3O(OBU、OSU、OIU)單一窗口服務,甚至是金融資產的彈性融資,對於高資產客戶而言,更提供了多元、專業且方便的資產佈局規劃方向。然而,對於高資產客戶來說,以個人名義於亞資中心進行海外金融理財,或是以境外公司名義在亞資中心擘劃資產藍圖,無論是持有下的配息或出售後的資本利得,原則上,均屬個人海外所得的範疇,原則上,差異性並不大;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台灣在2023年落實了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也就是俗稱的個人CFC制度,致使過去可透過間接投資架構,合法遞延海外所得的空間,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壓縮。是故,即便高資產客戶以境外公司名義持有亞資中心(OMU)的金融商品,相關理財獲益仍需依法歸課至股東個人,避免股東個人無限遞延所得發生的時點,然而,相較於以個人名義規劃理財,以境外公司於亞資中心(OMU)進行理財規劃,仍具備以下幾項優勢:一、可設計境外公司的閉鎖性架構基於在亞資中心(OMU)規劃家族辦公室的概念,高資產客戶可思考透過境外公司章程限制股份移轉的自由度,透過閉鎖性的架構,讓家族的資產可以聚攏黏著,避免家族資產的分散或移轉他人。二、留意CFC制度的合法豁免要件即便個人依法須申報CFC資訊給稅務單位,但若境外公司符合豁免要件,也不會產生歸課股東的問題,但以境外公司於亞資中心(OMU)理財的高資產者態樣而言,應僅剩當年度盈餘未逾法定門檻,這項豁免要件可適用。三、可善用間接投資架構佈局他國資產高資產者若於亞資中心(OMU)佈局金融商品,也可善用亞資中心(OMU)金融資產融資的彈性,並以多層境外公司架構,持有他國資產與不動產,嗣後再以轉換下層境外公司持股的方式,彈性便利回收資本利得。在政府力推亞資中心(OMU)的政策之下,高資產者多可善用其中的金融優勢,在合法規劃的前提之下,進行金融商品的理財佈局。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個人受控公司制度(CFC)與海外所得申報】...more【境外公司持有資產之架構與風險解析】...more【線上-海外所得申報、舉證與查核解析】...more參考資料: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https://www.uniore.url.tw/hot_528685.html 進駐高雄金融特區亞太資產管理中心(OMU):高資產客戶的海外投資理財新選項 2026-01-11 202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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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於2020年10月底頒布『境內法人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開立授信目的帳戶規定』後,正式啟動了台灣公司可因授信的需求,開立OBU帳戶的通道。

過去由於OBU帳戶,限定在外國法人或是外國人才得以申設的前提之下,導致台商經常需先在海外設立境外公司,以符合開立OBU帳戶的資格,才能申設OBU帳戶;然而,隨著台灣以及各國法令的快速變更,包含:經濟實質法共同申報準則(CRS)機制反避稅法令境外公司文件徵提的標準化施行,都導致台商所設立的境外公司架構,面臨維繫成本增加,以及法遵規範趨於複雜的困擾。

例如:當境外公司未能符合經濟實質(Economic Substance)測試的話,境外公司可能面臨巨額罰款,甚至註銷的危機,但必須符合經濟實質態樣的規劃成本,又十足高昂;再者,當境外公司所開立的帳戶,未能通過銀行端的CRS帳戶辨識的話,帳戶又可能處於不穩定狀態;另外,銀行端定期所徵提的境外公司文件,如:董事職權證明書(COI)、存續證明書(Good Standing),也增加了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成本負擔。

而當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台商使用境外公司架構的稅賦遞延效果消失,致使台商必須回頭審視,使用OBU帳戶之目的為何?

一、架構前提
台灣公司(母公司),持股境外公司(子公司)的架構下。

二、使用目的
藉由境外子公司的OBU帳戶,善用OBU帳戶在外匯上的自由度,擴大取得銀行授信下的效益極大化。

三、稅賦效益
並將獲益留於境外子公司,但在合併報表之後,最終,由台灣母公司股東會決議盈餘分配時點,以獲取遞延課稅的效益。


但在反避稅條款執行之後,無論是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FC(所得稅法第43之3條),或實際管理處所規範PEM(所得稅法第43之4條),都讓境外公司架構上的遞延稅賦效果消失,導致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商母公司的課稅時點均相同。

至此,台商不如直接以境內公司法人(母公司)開立OBU授信目的專戶,除了可保有OBU帳戶的外匯自由度之外,亦可同時不受經濟實質法、CRS帳戶辨識、COI與存續證明文件申請...等的諸多困擾或成本加增;反正,在反避稅條款之下,有無境外子公司架構,台灣母公司的繳稅時點與義務都趨於一致公平,沒有差別,台商又何須繞道而行,再轉由境外子公司申設OBU帳戶呢?

但若架構上,是以個人名義持有境外公司的話,以境內公司法人開立OBU授信目的帳戶之考量與誘因,又是一個完全不同的考量面向。

相關細節與說明,歡迎參與以下研討:

【反避稅條款對境外公司OBU架構之影響解析】...more

【經濟實質法與CRS對境外公司OBU影響因應】...more

【後境外公司時代的OBU架構再調整與法遵因應】...more


參考資料:
翰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註:請尊重本人之智慧財產與著作權,請勿複製、轉貼、抄襲於公開與非公開資訊、引述於非校園內之學術用途或以各形式為下載、出版之用,若經發現將尋求法律的必要保障。若需引用請詳細載明出處與來源,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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