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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在2023年施行反避税条款中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之后,对於持股低税赋国家之企业的营利事业、个人,都会同步受到影响;亦即,一旦执行CFC制度之后,符合一定要件且未符合排除条件的话,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无关是否分派,即须采行穿透原则,由股东迳行申报税赋。
而营利事业的CFC制度,乃规范在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个人的CFC制度,则规范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内;虽然,规范於不同的法令之中,但对於控制力的法遵逻辑与法条架构,却可说是大同小异。
一、法人CFC制度
以企业版CFC制度的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为例:
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
二、个人CFC制度
以个人版CFC制度的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为例:
个人,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在中华民国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
由上述法条中的架构可知,判断CFC制度的控制力,约可区分为以下几项关键,需一并纳入控制力的计算考量:
一、关系人
包含,关系企业、特定关系企业、关系企业之外的个人与法人的控制力,亦需一并加计入,企业与个人的控制力之中。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
包含,直接持有、完全控制下的间接持有,以及各层互相间接持有的架构,均有不同的控制力计算方式,但须特别留意的是,【持股率】并非【控制力】。
三、低税负国家或地区
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公司,才有被确认是否为企业或个人CFC公司之必要,而所谓低税负的定义,包含:税率比台湾低70%以下,或仅针对境内来源课税,或不具CFC制度之国家或地区。
四、重大影响力
除了以【持股率】计算控制力之外,其他符合重大影响力定义的要件,如:掌握经销权、供应权...等等,亦是判断是否具控制力的关键。
一旦确认低税负国家的公司,确实为企业或个人的CFC公司之后,才会再进一步进到:
一、是否符合排除要件(实质营运、当年度盈余未达门槛)
二、是否符合亏盈互抵(签证、申报、核定)
三、是否排除重复课税(源於中国大陆盈余、非源於中国大陆盈余)
并申报企业营所税,或个人海外所得的决策环节;由此可知,境外公司股东架构越复杂,各法人股东、个人股东之间又具关系人之连结的台商,更应谨慎面对CFC制度的规范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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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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