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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C制度的规范,置於所得税法第43之3条,以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前者,是针对营利事业持股架构做出规范,后者,则是规范个人的持股架构。两个法条,对於持有低税负国家企业控制力之计算,均囊括并入【及其关系人】直接与间接的控制力。
换言之,关系人对於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也要加计入营利事业、个人,对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之中,一同计算。是故,关系人的定义,极为重要,其定义,包含与营利事业、个人存在以下关系者,为关系人;先以营利事业(A)为例,包含:
一、关系企业(B):
(一)营利事业(A),直接或间接持股率达20%以上的企业(B)
(二)营利事业(A)与另一企业(B),被相同之人,直接或间接持股率达20%以上
(三)营利事业(A),直接持股另一企业(B)达10%且为最大股东
(四)营利事业(A)与另一企业(B),董事会成员,逾半相同
(五)营利事业(A),可完全控制指派另一企业(B)逾半的董事会成员
(六)营利事业(A)与另一企业(B),董事长、总经理,为同一人或配偶、近亲
(七)营利事业(A),可完全控制另一企业(B)的人事、财务、经营权
(八)其他
二、特定关系企业(C):
(一)特定关系企业(C),直接持有营利事业(A)的持股率达50%以上
(二)特定关系企业(C),间接持有营利事业(A),且每一层持股率都达50%以上
(三)特定关系企业(C)对营利事业(A),具备会计公报上的控制力
三、关系个人
(一)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直属总经理部门主管
(二)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之配偶
(三)营利事业(A)的董事长、总经理之配偶、近亲
(四)其他
四、其他关系法人(D)
(一)受营利事业(A)捐赠,逾1/3以上的财团法人(D)
(二)财团法人(D)董事会,逾半由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兼任
(三)财团法人(D)董事会,逾半由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之配偶兼任
(四)财团法人(D)董事会,逾半由营利事业(A)的董事、监察、总经理之近亲兼任
当计算营利事业(A),对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时,除了要计算自身的控制力之外,还要将上述关系人,对低税负国家企业的控制力,一并加计并入。这对於股东叠层架屋、盘根错节的境外公司而言,相对要格外留意,需层层往上穿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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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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