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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台湾执行CFC制度后,直接或间接持有低税赋国家之境外公司的营利事业或个人,都可能在穿透原则之下,直接面对税赋申报的义务,致使过去的税赋递延效益消失。
然而,就法规的规定来说,依据所得税法43之3条,以及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12之1条的规范:即便营利事业或个人,对低税赋国家境外公司的控制力逾半,也未必存在著税赋申报上的绝对关联。
就以所得税法43之3的法规层次来看,至少有以下几道透析的程序,当:
1.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
2.直接、间接的持有
3.境外低税负国家之境外公司,其控制力逾半
4.如果,不符合法规上的排除要件
5.境外低税赋国家之境外公司,当年度盈余,即按营利事业的持股率
6.认列投资收益
换句话说,控制力逾半,仅代表对低税赋国家的境外公司具重大影响力,但营利事业或个人,是否需要依据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认列所得,要看持股率而定;换言之,控制力并非持股率。
举例而言,当某甲营利事业,直接持有乙企业股份80%,乙企业再持有BVI公司股份60%,依据【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2条的规定,甲营利事业间接对BVI公司的控制力为60% (过半视为100%*60%),已逾半。
换句话说,BVI公司是甲营利事业的CFC企业;但当BVI公司有当年度盈余时,甲营利事业也不须穿透计算CFC下的当年度获益,主要是因为,甲营利事业并未对BVI公司拥有直接持股率,是故并没有申报营所税的直接关联。
同样的案例,若换成个人,也是同样的道理;即便个人间接对BVI公司的控制力逾半,若个人对BVI公司没有直接持股的话,也不会肇生海外所得的视为直接实现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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