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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起,台湾将开始落实所得税法43之3的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此乃租税公平的一大转捩点,一旦执行CFC制度之后,无论是营利事业或个人,只要对低税负国家之公司的控制力逾半的话,该低税国家的当年度盈余,即需依据持股比例与期间,直接穿透至背后股东;若为法人股东即须申报营所税,个人股东即须申报海外所得,以往透过低税国家的递延课税效益,也将荡然无存。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切入观察,一旦所得税法第43之3的CFC制度执行之后,可能也连带影响到所得税法43之1、之2的税负效益,这对惯用境外公司与OBU架构的台商而言,必然产生税赋冲击。
一、反非常规移转订价
所得税法第43之1条的规范重点在於:若营利事业以移转订价的营运模式,於关系企业留有利润的话,必须合乎营运常规,亦即在关系企业所留存的利润必须合理,也不得与常规交易相悖,否则税务单位即可依常规交易调整。
然而,就台商常见移转订价的营运模式观之,大部分台商於海外关系企业所留存的合理利润,几乎都留存於低税赋国的纸上公司;是故,当CFC制度上路之后,依所得税法第43之1条的规定,台商於低税赋公司留存的合理利润,也需依CFC制度的要求,并入营利事业或个人股东,直接依法申报税赋。
二、反资本弱化
所得税法第43之2条的规范核心在於:若营利事业向关系企业融资,且融资金额达到股东权益法定比例以上,营利事业所认列的利息费用有其上限,超限即剔除,不得於税上认列为费用或损失;换句话说,营利事业支付关系企业的利息,仅有一定的成数,能在税赋申报时认列。
然而,当台商向低税赋国家的纸上公司融资之时,即便留存於纸上公司的利息收益,符合所得税法43之2的规范,其也将因为CFC制度的上路,直接并入营利事业或个人股东,依法申报税赋。
CFC制度的执行,对於台商常使用的境外公司与OBU架构,确实产生相当程度的冲击,除非符合CFC制度的排除要件,否则台商应提早因应与调整架构,并依法完成申报,才能避免产生租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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