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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自2023年起,启动CFC制度,举凡对低税赋国家之公司(下称:境外公司)的控制力逾半或具重大影响力,且境外公司未符合豁免要件的话,股东即须按持股比率,依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直接计算股东的获益并申报纳税;简言之,CFC制度下的税基,乃是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为主。
而所谓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乃指下述的恒等式:
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A-B+C+D-E
A.会计准则下的当年度损益
B.权益法下的投资收入
C.权益法下的投资损失
D.源於非低税国的实质分配
E.源於非低税国的实质损失
由上述恒等式的逻辑可知悉,境外公司当年度盈余之中,已校正调整掉,尚未实现的权益法下投资收入(B),以及并未实现的权益法投资损失(C);仅针对已真实获益的实质分配(D),以及已真实损失的认赔出清(E),进一步讨论股东盈余的穿透申报。然而,就该算式,我们可以再分就以下两点,进一步评估:
一、仅调整权益法下的投资收入与损失
当台商透过境外公司,间接投资大陆子公司的架构,纯粹只是因为大陆子公司的当期获益,而导致境外公司净值的增加,并不会进到当年度盈余来讨论CFC是否穿透的范围;除非,是大陆子公司,实质分配到境外公司的股利,才会进入CFC制度的讨论范畴。
二、未调整市价法下的公允价值评估
然而,若台商透过境外公司投资金融商品,如:上市股票、债券、基金...等金融资产,在期末按市场价格,完成金融资产公允价值评估,且获得未实现评价获益的话,这项未实现的评价获益,将呈现在会计准则下的当年度损益(A)之中,反而直接影响到境外公司的当年度盈余,导致股东税赋的产生。
这对於以境外公司架构理财商品的台商而言,会是一个需要留意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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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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